案 由 故意杀人
案 号 (2021)皖16刑终89号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怀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皖1602刑初9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怀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被害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2020年8月24日16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人怀某某家中,怀某某因家庭琐事和其母亲被害人吕某发生争执,后怀某某用水果刀朝吕某脖子处划一刀,吕某跑出屋外被人送到医院紧急救治。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怀某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怀某某故意杀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怀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怀某某有期徒刑七年;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铁质小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依法处置。
怀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还提出怀某某系犯罪未遂,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怀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已列举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怀某某自愿认罪悔过,被害人吕某对怀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怀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怀某某故意杀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怀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对怀某某具有未遂情节已予考量,并已对怀某某减轻处罚,故对怀某某辩护人仍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怀某某自愿认罪悔过,被害人吕某对怀某某表示谅解,对怀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刑初99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铁质小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依法处置。”
二、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刑初99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怀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怀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2025年8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长坤
审判员 宁少美
审判员 耿曹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石矗
书记员武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