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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06刑初2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28  浏览:

案  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案  号 (2021)皖06刑初2号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二部刑诉[2020]Z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日以淮检公益、行政民公诉[2020]Z30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1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濉溪县城北杜氏小吃店的经营者杜某及其辩护人凌含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在濉溪县恒大名都13栋108商铺经营濉溪县城北杜氏小吃店,2020年9月2日杜某用从濉溪县小商品市场购买的含铝泡打粉,制作油条25根左右,销售金额20元左右。同日,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杜某加工制作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铝残留量实测值为1020mg/kg,检测结果不合格。同年10月27日杜某到濉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在加工油条过程中添加含铝泡打粉,经检测铝残留量1020mg/kg,属于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导致重金属严重超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请求:濉溪县城北杜氏小吃店在市级(含市级)以上媒体就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支付已售出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赔偿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杜某经营的濉溪县城北杜氏小吃店生产、销售的油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铝残留量1020mg/kg,高出检出限100mg/kg,该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健康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后于2020年11月11日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无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未得到有效保护,故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人杜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杜某签字具结无异议。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濉溪县城北杜氏小吃店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在濉溪县恒大名都13栋108商铺经营濉溪县城北杜氏小吃店。2020年9月2日,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杜某加工制作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检测,经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铝残留量实测值为1020mg/kg,检测结果不合格。被告人杜某从濉溪县小商品市场购买含铝泡打粉,其经营期间用含铝的泡打粉制作油条,违法所得100余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27日杜某到濉溪县公安局刘桥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行政机关移送的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笔录现场检验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鉴定意见、证人陶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杜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因本案行为同时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健康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濉溪县城北杜氏小吃店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方式,其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三、责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濉溪县城北杜氏小吃店在淮北市市级(含市级)以上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濉溪县城北杜氏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人民币一千元。
(交至公益诉讼起诉人指定账户,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 磊
审 判 员  张 琦
审 判 员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范保中
人民陪审员  冯忠俊
人民陪审员  梁永祥
人民陪审员  杨国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闫兆
书记员赵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