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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16刑终25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28  浏览: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  号 (2021)皖16刑终25号 
 
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1、吴某某2、韩某某3、尹某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皖1622刑初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1、吴某某2、韩某某3、尹某4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人李某1的妻子王伟侠(已死亡)于2016年联系客服加盟老妈乐公司,为老妈乐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在蒙城县一里丁巷内租赁门面开设二店,后将门店搬迁至一里丁巷西头,李某1也到店内帮助发货、组织会员旅游、讲课、给公司汇款等;被告人吴某某2于2016年11月份从网上了解到老妈乐公司,联系客服加盟老妈乐公司,为老妈乐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在蒙城县万佛塔东路东段路北农商行旁边的院内租赁门面开设一店,后将门店搬迁至蒙城县老烟厂旁边;被告人韩某某3于2016年底联系客服加盟老妈乐公司,在蒙城县一里丁南北巷内开设三店,并让被告人尹某4担任店长,二被告人为老妈乐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利。
上述四被告人按照老妈乐公司要求,打着“养生”、“返利”、“赠送产品”的名义向公众宣传其公司的产品,让集资参与人以1280元至25600元不等的价格投资该公司的银卡、金卡、铂金卡、钻石卡、翡翠卡等会员卡,投资1280元为一单,投资一单返现给会员2000元的会员卡,并赠送礼品和旅游一次,客户每购买会员卡一张,门店店长可获取25—30元的提成。经审计: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人数31人,共计金额2171.7135万元,已还965.1716万元,造成损失1185.5419万元;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人数24人,共计金额844.538万元,已还399.6043万元,造成损失406.4057万元;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韩某某3、尹某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人数13人,共计金额217.42万元,已还126.9741万元,造成损失90.4459万元;一店吴某某2获购卡返还款10275元,二店李某1获购卡返还款28230元,三店尹某4获购卡返还款3060元,韩某某3获购卡返还款6927.50元。被告人韩某某3加盟老妈乐公司后,于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成为老妈乐公司蒙城区域经理,负责蒙城区域三家门店的日常管理和客户服务,从吴某某2、李某1及其经营门店处共收取资金58.7776万元。
另查明:蒙城县公安局扣押并保管的涉案联想电脑主机和旧手机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安徽中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韩某某3的交易流水、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王军、孙某、代某、王某1、李某1、张某、黄某、李某2、邹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3、李某1、吴某某2、尹某4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吴某某2、韩某某3、尹某4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吴某某2、韩某某3、尹某4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吴某某2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韩某某3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尹某4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责令被告人李某1、吴某某2、韩某某3、尹某4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吴某某2违法所得10275元、李某1违法所得28230元、尹某4违法所得3060元、韩某某3违法所得6927.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涉案物品。
李某1、吴某某2、尹某4上诉提出: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相关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韩某某3上诉提出: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原判对其量刑过重;3.原判判令其退赔集资参与人违法所得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某1、吴某某2、韩某某3、尹某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相关辩护人未提出影响事实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对四上诉人所提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老妈乐”蒙城各加盟店成立后以实施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各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韩某某3所提原判判令其退赔相关资金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韩某某3直接从相关人员处吸收资金,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判处其退赔相关资金,故对其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1、吴某某2、韩某某3、尹某4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李某1、吴某某2、尹某4在“老妈乐”犯罪组织链条中处于末端地位,且对所吸收的资金无实际的支配和控制权,依法应认定为从犯。韩某某3不仅直接成立加盟店并担任店长,并且在一定时间内系蒙城区域经理,不宜认定为从犯。吴某某2、韩某某3、尹某4均有自首情节。结合李某1、吴某某2、韩某某3、尹某4的犯罪情节,对李某1可从轻处罚,对吴某某2、韩某某3、尹某4可减轻处罚。原判未认定李某1、吴某某2、尹某4系从犯不当,且对四上诉人量刑结果对比“老妈乐”相关案件的判处结果偏重,依法应予纠正,故对各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上诉人李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对上诉人吴某某2、尹某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对上诉人韩某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2刑初135号刑事判决的第五、六、七项,即判令退赔及涉案财产处置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2刑初13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即对李某1、吴某某2、韩某某3、尹某4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吴某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韩某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上诉人尹某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远
审判员  杜 奇
审判员  宁少美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赵西双
书记员刘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