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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06刑初3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28  浏览:

案  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案  号 (2021)皖06刑初3号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二部刑诉[2020]Z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益、行政民公诉[2020]Z34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4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刘静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濉溪县开发区丁家大排档的经营者王玲、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7日,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丁某某经营的丁家早餐店进行检查,并对其加工制作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检测,经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依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检测,油条铝的含铝实测值为1160mg/kg,严重超出检出线100mg/kg,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丁某某对检测结果无异议。经查,当日丁某某生产制作40根油条,销售34根,销售额为34元。丁某某于2020年11月9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溪河派出所主动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铝残留量超标达1160mg/kg,足以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丁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公益诉讼的事由及请求:被告濉溪县开发区丁家大排档及被告人丁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健康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及被告人违法行为后,于2020年11月20日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无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濉溪县开发区丁家大排档及丁某某在市级(含市级)以上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支付已售出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价款10倍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
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丁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主动缴纳罚金、支付赔偿款及公开赔礼道歉,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丁某某从轻处罚。
濉溪县开发区丁家大排档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事由及请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在濉溪县经济开发区丁家大排档以“丁家早餐店”的名义经营早餐店。2020年9月7日,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丁某某制作、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丁某某制作、销售的油条含铝的残留量为1160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丁某某在店内制作40根油条进行销售,售价每根1元,销售额为34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9日,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涉嫌犯罪移送书、立案审批表、营业执照、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抽样单、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证人王玲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丁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因本案行为同时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健康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濉溪县开发区丁家大排档、丁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方式,其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四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三、责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濉溪县开发区丁家大排档、丁某某在淮北市市级(含市级)以上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濉溪县开发区丁家大排档、丁某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一千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 磊
审 判 员  张 琦
审 判 员  范向阳
人民陪审员  范保中
人民陪审员  冯忠俊
人民陪审员  梁永祥
人民陪审员  杨国会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莹莹
书记员李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