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盗窃
案 号 (2021)皖12刑终55号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皖1221刑初7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苏某到临泉县下,趁无人之机,将卞某的一辆雅迪牌黑色两轮电瓶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615元。
2.2020年2月29日夜,被告人苏某到代某1家中,趁无人之机,将代某1停放在家中的一辆雅乐骑牌黑色两轮电瓶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520元。
3.2020年3月9日夜,被告人苏某到临泉县,趁无人之机,将郭某的一辆欧派牌浅棕色两轮电瓶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330元。
4.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苏某到临泉县后电瓶车车棚内,趁无人之机,将陶某的一辆爱玛牌黑色两轮电瓶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880元。
5.2020年5月1日夜,被告人苏某到临泉县下,趁无人之机,将秦某的一辆欧派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600元。
6.2020年5月7日夜,被告人苏某到临泉县后电瓶车车棚内,趁无人之机,将陈某的一辆新日牌黑色两轮电瓶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600元。
7.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苏某到临泉县后电瓶车车棚内,趁无人之机,盗窃一辆富士达牌电瓶车。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750元。
8.2020年5月27日夜,被告人苏某到临泉县中泉首府3号楼后电瓶车车棚内,趁无人之机,将袁某、赵某、代某2等四人的电瓶车电瓶偷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分别价值588元、215元、507元、390元,总价值1700元。
另认定,除被害人郭某价值1330元的欧派牌浅棕色两轮电瓶车灭失外,其余被盗财物已被临泉县公安局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又认定,被告人苏某于2020年5月29日在临泉县港口路南路博才幼儿园门口被临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盗电瓶车照片、扣押清单、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卞某、代某1、秦某、陈某、陶某、袁某、赵某、代某2的陈述,苏某的供述与辩解,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临价认定[2020]108号、166号、19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录像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被告人苏某于一审当庭并无异议。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案发后,部分涉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违法所得1330元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郭某。
苏某上诉称,原判所依据的价格认定结论远高于被盗电动车的实际价值,一审量刑过重。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
1.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上诉人苏某到临泉县下,趁无人之机,将卞某的一辆雅迪牌黑色两轮电瓶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615元。
2.2020年2月29日夜,上诉人苏某到代某1家中,趁无人之机,将代某1停放在家中的一辆雅乐骑牌黑色两轮电瓶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520元。
3.2020年3月9日夜,上诉人苏某到临泉县,趁无人之机,将郭某的一辆欧派牌浅棕色两轮电瓶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300元,其将该两轮电瓶车出售后获利800元。
4.2020年4月20日,上诉人苏某到临泉县后电瓶车车棚内,趁无人之机,将陶某的一辆爱玛牌黑色两轮电瓶车盗走。根据陶某提供的购买票据,该两轮电瓶车购于2019年3月23日,购买当时价格为1300元。
5.2020年5月1日夜,上诉人苏某到临泉县下,趁无人之机,将秦某的一辆欧派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880元。
6.2020年5月7日夜,上诉人苏某到临泉县后电瓶车车棚内,趁无人之机,将陈某的一辆新日牌黑色两轮电瓶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600元。
7.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诉人苏某到临泉县后电瓶车车棚内,趁无人之机,盗窃一辆富士达牌电瓶车。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750元。
8.2020年5月27日夜,上诉人苏某到临泉县中泉首府3号楼后电瓶车车棚内,趁无人之机,将袁某、赵某、代某2等四人的电瓶车电瓶偷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分别价值588元、215元、507元、390元,总价值1700元。
另查明,除被害人郭某价值1300元的欧派牌浅棕色两轮电瓶车灭失外,其余被盗财物已被临泉县公安局查获。除在案富士达牌电瓶车及一组电瓶车电瓶的被害人未找到外,均已返还被害人。
又查明,上诉人苏某于2020年5月29日在临泉县港口路南路博才幼儿园门口被临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苏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一起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事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盗窃数额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原判依据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本案中无法提供有效价格证明的被盗财物的价值,并无不当。但对被害人已提交购买票据的被盗财物的价值认定及部分价值的查明有误,本院予以查明并纠正。结合苏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原判对苏某的量刑并无不当。综上,苏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1刑初73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1刑初73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违法所得1330元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郭某;
三、违法所得1300元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郭某;
四、扣押在案的被盗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继军
审判员 周国清
审判员 王远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高放
书记员刘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