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1)皖16刑终98号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皖1602刑初961号刑事判决。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据转账记录、照片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9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韩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为他人办理正式民警工作的情况下,承诺为马亚州安排正式民警工作,马亚州及其家人于2019年11月16日至11月23日在亳州市谯城区转账给韩共三万元。2020年2月17日,韩以同样的方式骗取李辉六万元,该六万元系李辉将钱转账给马亚州,马亚州留下一万元后将五万元转账给了韩。2020年8月7日韩退还马亚州一万元整。被告人韩诈骗马亚州、李辉共计七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马亚州一万元、李辉六万元。
韩上诉提出,1.其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2.其家人已退赔二被害人,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韩犯诈骗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韩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被害人与上诉人近亲属达成退赔协议,并对上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韩所提其具有坦白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韩具有坦白情节,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该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韩所提其家人已退赔二被害人,取得谅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退赔协议,上诉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该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韩提出改判其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原判对韩量刑偏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刑初96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马亚州一万元、李辉六万元;
二、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刑初96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韩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2023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远
审判员 杜 奇
审判员 罗 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西双
书记员李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