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故意伤害
案 号 (2021)皖16刑终1号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皖1602刑初9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2020年7月29日13时许,在亳州市高新区亳州市驾校内,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因为练车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致王某受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刘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其系坦白,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已列举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刘某某家人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王某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已予考量,并已对刘某某从轻处罚,故对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仍以上述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刘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练车过程中的偶发矛盾,与被害人相互辱骂引发本案,被害人对本案的案发不具有刑法意义的过错,对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刘某某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刘某某可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刑初91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长坤
审判员 宁少美
审判员 耿曹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石矗
书记员武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