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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16刑终27号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29  浏览:

​案  由    故意伤害  

案  号    (2021)皖16刑终27号   

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皖1623刑初5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据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20年6月18日19时许,在利辛县张某家门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闫某因琐事发生辱骂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某致闫某受伤。经鉴定,闫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28日,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6月18日至7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住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及后续检查费用8969.84元。2020年7月23日至8月28日,闫某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36天,住院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支付医疗费12872.84元。2020年10月4日至10月17日,闫某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住院诊断为左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脑梗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的犯罪对象系老年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张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1842.68元、护理费840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186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9306.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9306.1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上诉提出:原判未判令张某赔偿其误工费不当,原判未支持其于2020年10月4日至10月17日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2149.49元及13天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错误,原判对张某量刑较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另查明,上诉人闫某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住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及后续检查费用8969.84元。闫某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36天,住院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支付医疗费12872.84元。综上,因张某的犯罪行为共产生医疗费21842.68元、误工费7969.48元、护理费840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186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47275.6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劳动能力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对象系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张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未判令张某赔偿闫某误工费不当,应予纠正。对闫某该节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闫某所提原判未支持其于2020年10月4日至10月17日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2149.49元及13天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闫某在此期间因患左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脑梗死住院治疗与张某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判对闫某因治疗该疾病支出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闫某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闫某所提原判对张某量刑较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二审不能加重张某的刑罚。对闫某该节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3刑初5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原判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部分。

二、原审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7275.64元。

三、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远

审判员  杜 奇

审判员  罗 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皓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