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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1122刑初269号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30  浏览:

​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1122刑初269号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202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14日19时49分,被告人姚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摩托车行驶至来安县被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并送至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被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

被告人姚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梁某证言,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与辩解,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从重处罚;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姚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吴 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郭娟娟

书 记 员  张庭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