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1124刑初381号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2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皖M×××××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全椒县六*镇东*街道东**部(东*路)路段时摔倒而受伤。案发后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经全椒县**局交管大队认定:冯某某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经**干警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如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醉酒/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前科信息查询情况、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陈某、童某、刘某、何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持有准驾车型E驾驶证,目前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