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过失致人死亡
案 号 (2021)皖0825刑初220号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2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贺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25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受杨某1雇请,在未取得铲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铲车在太湖县米施工工地上搬运石灰,在倒车过程中,因观察不力,张某驾驶的铲车右后轮碾压到骑行至铲车后方的被害人汪某,致汪某当场死亡。
2021年9月29日,经太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汪某符合车辆碾压致胸腹脏器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1年9月29日,涉案铲车车主杨某1与被害人汪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家属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申请、安徽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被害人家属出具的申请、《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杨某2、杨某1、贾某、姚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太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时未谨慎观察,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给工地负责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于2021年11月17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淮南市八公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的社区表现进行评估,认为张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时未谨慎观察,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给工地负责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铲车车主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经淮南市八公山区司法局评估,认为张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晓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