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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1124刑初389号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31  浏览:

​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1124刑初389号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2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建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8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关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全椒县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对其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40mg/100ml,民警依法将其带至全椒县人民医院抽血检测。其血样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20mg/100ml,超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经**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如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处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酒精呼气测试单、**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关某某于立案后接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因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等违法行为,已由全椒县**局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关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关某某因本案中的违法行为被全椒县**局行政罚款500元,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应予折抵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