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1324刑初607号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育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梦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11日21时0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豫Q×××××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泗县草沟镇草夏路北大桥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泗县某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2mg/100ml,遂依法将其带至泗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待检。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3.78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1年9月17日主动到泗县某局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泗县某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予以从轻、从宽处理;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经委托评估,具备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因此,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案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已预缴至本院,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