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盗窃
案 号 (2021)皖1321刑初488号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2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26日凌晨,在砀山县高铁新区代某家中,被告人刘某某乘代某熟睡之机,分两次盗刷代某的花呗10000元。2020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方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XXXXXX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刘某某作案使用的一部华为手机被扣押。2020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代某的谅解。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其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2日予以折抵,即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现存砀山县公安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 君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芹
人民陪审员 马琦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胡贝贝
书 记 员 凌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