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0705刑初459号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2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沿铜陵市金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山路与宝山路交叉口附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采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方某某进行测试,未能取得测试结果,民警随后将方某某带至铜陵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方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01.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有前科,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方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因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原铜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能积极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查跃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宁珂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