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0822刑初249号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2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怀宁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汪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25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邱某某(持C1证)酒后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怀宁县公安局茶岭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怀宁交警月山中队执勤警察当场查获。警察现场对被告人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8.3mg/100ml。警察遂将被告人邱某某带至怀宁县月山镇中心卫生院提取了静脉血液样本两份。同年4月27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案件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请法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适用缓刑。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邱某某与黄某一起在怀宁县茶岭宾馆用餐时饮用了口子窖牌白酒。餐后,被告人邱某某驾驶皖H×××××号黑色哈弗牌小型轿车离开,返回住所。当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驾车途径国道206线后驶至怀宁县公安局茶岭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三中队执勤警察查获。警察现场对被告人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8.3mg/100ml。随后,警察将被告人邱某某带至怀宁县月山镇中心卫生院提取静脉血液样本两份。同年4月27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查获经过》、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机动车行驶路线示意图、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皖信立司鉴[2021]毒鉴字第08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可能因辨识、反应和控制能力下降而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流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黄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