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 号 (2021)皖1023刑初86号
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1、吴某某2、李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辉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被告人汪某某1明知“阿草”(身份不详)叫其提供银行卡,是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服务,为谋取非法利益,仍纠集被告人吴某某2、李某某3共同参与。尔后,三被告人共开设、准备20余张银行卡用于作案。同年5月7日,被告人汪某某1、吴某某2、李某某3先后赶至广东省阳春市,由汪某某1与“阿草”商定按结算资金金额的0.1%获利,三被告人将银行卡租借给他人或自行操作转账,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截至同年6月9日,被告人汪某某1、吴某某2、李某某3分别提供银行卡8张、7张、6张,共计21张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资金合计3622.5万余元,其中支付转账诈骗款54085元,共非法获利合计6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2、李某某3各退出获利2100元,汪某某1退出获利2000元。同时,被告人吴某某2退出其银行卡解冻取出涉案款31369.21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1、吴某某2、李某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法庭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赃款,被告人汪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3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三被告人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汪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二、汪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坦白;三、汪某某1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悔过书;四、汪某某1一贯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二、吴某某2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三、吴某某2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四、吴某某2系退伍军人,中共党员,一贯表现较好,人身危险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公正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二、李某某3在提供银行卡供他人使用和操作转账时不明知是电信诈骗赃款,后及时收手主动中止了后续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三、李某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属于坦白;四、李某某3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赃款,且一贯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被告人汪某某1明知“阿草”(身份不详)叫其提供银行卡,是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服务,为谋取非法利益,仍纠集被告人吴某某2、李某某3共同参与。尔后,三被告人共开设、准备20余张银行卡用于作案。同年4月21日、5月4日、5月7日,被告人汪某某1、吴某某2、李某某3先后赶至广东省阳春市,由汪某某1与“阿草”商定按结算资金金额的0.1%获利,三被告人将银行卡租借给他人或自行操作转账,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截至同年6月9日,被告人汪某某1、吴某某2、李某某3分别提供银行卡8张、7张、6张,共计21张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资金合计3622.5万余元,共非法获利合计6200元。其中,经查明有李某某、蔡某某、徐某某、苗某某、强某某等被电信网络诈骗5起案件的被诈骗款中一部分通过三被告人提供的账户过账结算,结算资金共计54085元。
2021年6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2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28日被告人汪某某1、李某某3被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XX机关依法扣押了三被告人银行卡30张、手机10部、笔记本电脑1台、工银电子密码器2个、U盾2个、银行动态口令1个等涉案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2、李某某3各退出赃款2100元,汪某某1退出赃款2000元。同时,被告人吴某某2退出其银行卡解冻取出涉案款31369.2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手机、银行卡、U盾、笔记本电脑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被告人活动轨迹打印件、银行卡开户信息资料、资金汇总表及交易明细表、被诈骗人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明细表、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缴款凭证、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搜查笔录、搜查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U盘、光盘,被诈骗人李某某、蔡某某、徐某某、苗某某、强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余某的证言及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1、吴某某2、李某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吴某某2、李某某3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签署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三被告人所退赃款及扣押的涉案账户资金共计人民币三万七千五百六十九元二角一分予以追缴,发还被诈骗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行卡三十张、手机十部、笔记本电脑一台、工银电子密码器二个、U盾二个、银行动态口令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卫东
审 判 员 许露阳
人民陪审员 汪磊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汪玺睿
书 记 员 黄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