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案 号 (2021)皖1881刑初264号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鹏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依法公告调解协议,本案于2021年10月26日中止审理,同年11月2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2年以来,被告人薛某某在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西马路经营早点铺,生产、销售油条等食品。为提高油炸制品的脆度、韧性和卖相,被告人薛某某在制作油条过程中添加硫酸铝铵(俗称“明矾”)。2020年11月12日,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薛某某制售的油条进行抽样,经检验,抽样的油条中铝残留为1172mg/kg,严重超出国家标准(100mg/kg)。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依法判处,并提出被告人薛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庭审中也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宁国市公安局接受询问,主动配合工作,构成自首;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实际伤害;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表现良好,社会评价良好,自愿认罪认罚;4、被告人家庭困难,需要赡养母亲。综上所述,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诚恳,希望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02年以来,被告人薛某某在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西马路经营早点铺,生产、销售油条等食品。为提高油炸制品的脆度、韧性和卖相,被告人薛某某在制作油条过程中添加硫酸铝铵(俗称“明矾”)。2020年11月12日,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薛某某制售的油条进行抽样,经检验,抽样的油条中铝残留为1172mg/kg,严重超出国家标准(100mg/kg)。当日抽检时被告人薛某某制售的油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0元。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于2021年2月2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元。
再查明:诉讼过程中,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判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薛某某就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在宣城市市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薛某某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公益起诉人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达成一致调解协议:1、薛某某就其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在宣城市市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2、薛某某向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于公告期满后一周内履行。被告人薛某某于2021年10月18日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并于2021年11月24日在安徽商报发表致歉信,就其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行为向社会公众道歉,并承诺今后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证不再发生类似违法犯罪行为。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表示鉴于出现新的量刑情节,变更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至宁国市公安局,宁国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
2、身份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的身份情况,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实薛某某于2016年8月31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2020年3月10日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薛某某。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薛某某于2021年2月24日经宁国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
5、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记录,证实2021年5月8日,经宁国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公安信息系统中查询,未发现被告人薛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
6、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材料,证实:2020年11月12日,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薛某某经营的小吃店制售的油条进行抽样检验,对库存情况进行现场核查,无库存产品,现场提取的“荷花”牌食品添加剂硫酸铝铵包装袋上载明“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100mg/kg”;2020年12月7日,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油条经营,通知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同日,被告人薛某某在其经营的小吃店门前张贴《公告》,并承诺“凡是2020年11月12日在我店购买油条、麻花的消费者,凭付款记录等证明可到我店办理退款事宜。我店暂时不对外加工制作油条”。
7、宣城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会议纪要,证实宣城市对超限量适用铝食品添加剂的相关规定。
8、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调解协议、款物交付单、安徽商报,证实被告人薛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公益起诉人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及被告人薛某某的履行情况。
9、缴款票据,证实被告人薛某某退赃款人民币80元。
(二)被告人薛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其供述:薛某某在很早以前跟父亲学炸油条,2002年在宁国市间早点店,店里主要销售油条和糍粑等油货。该店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小苏打、明矾是食品添加剂,添加可以起到使油条变蓬松、口感变好的作用。其在油条炸制过程中,平时是根据经验十斤面添加二两小苏打、一两二钱的明矾。2020年11月12日,其店里称重的称坏了,其就随手抓了点小苏打和明矾添加进去,结果做出来的油条检测超标了。其以前做出来的油条没有检测过,不知道是不是超标了。
(三)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经营小吃店的油条经抽样检测,铝残留量为1172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四)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20年12月7日,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薛某某经营的小吃店进行检查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宁国市人民检察院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某某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其所居住的社区评价良好,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油条等油炸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鸿荃
人民陪审员 陈日忠
人民陪审员 史俊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