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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1623刑初848号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06  浏览:

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1623刑初848号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孙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利辛县锦绣路与青年路交叉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7.6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3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