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故意伤害
案 号 (2021)皖1623刑初828号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单方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时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云等人在利辛县园景天下小区5号楼2单元门口,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打,致双方受伤。经利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彩云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时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21年9月19日,时某某与王彩云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王某云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自首,且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时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双方已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