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故意伤害
案 号 (2021)皖1623刑初839号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孙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及辩护人胡某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22日23时许,在利辛县小姐夫酒吧门口,纪某宝、江某等人与刘某等人因琐事发生打架,江某朋友被告人窦某某见状用手对刘某实施殴打,致其鼻部受伤。经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窦某某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窦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窦某某于2021年9月19日主动到利辛县公安局春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刘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和某,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