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1623刑初841号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孙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仇某某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利辛县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仇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0.3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仇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应对其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3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