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1102刑初253号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2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16日21时3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M×××××黑色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自滁州市琅琊区清流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以东约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视为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静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