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故意伤害
案 号 (2021)皖1124刑初369号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2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於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单其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9日20时许,被害人赵某1在全椒县XX镇XX广场因摆摊问题,酒后与张某发生纠纷口角、撕扯。分开后,被告人张某等人到被害人赵某1摊位附近找赵某1理论,与其发生打架。被告人张某用脚踢赵某1致其受伤。经全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1因外伤致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具有犯罪前科、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如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赵某2、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张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认罪认罚、被害人具有过错、主观恶性不深,需要抚养孩子等。建议给予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在五河县XX镇XX大酒店被公某民警抓获归案,侦查阶段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赵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赵某1的谅解。为此,公诉机关调整了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五个半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给予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7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