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0223刑初293号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潘礼银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28日6时许,汤昌应驾驶皖B×××××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陵县处时,在超车时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新日骄子”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执勤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南陵县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值为160.5mg/100ml;后经广西防城港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礼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