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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1622刑初628号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09  浏览:

​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1622刑初628号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2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蒙城县路段处时,下车敲群众家的窗户,蒙城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将马某某查获。经鉴定,马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74毫克/100毫升。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再次实施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结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行政罚款一千元予以折抵罚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事拘留四日予以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