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1324刑初609号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受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18日20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皖A×××××小型轿车沿虹乡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泗县米处,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74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2021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证言、鉴定意见、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待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素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任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