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案 号 (2021)皖0203刑初171号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一部刑诉(202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王泽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至2020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三只松鼠股份有限公司辅材部负责人、辅材部高级专家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宁国市城南印刷厂等六家业务单位所送钱款,共计1885365.32元,在日常业务开展等方面提供帮助。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2020年12月中旬,张某因职务违法被停职后便咨询律师准备主动交代问题,后由于律师太忙无暇陪其主动投案,使其错失了投案自首的机会。张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代了大量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受贿罪行,其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其本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均可从轻、从宽处罚。张某系初犯、偶犯,其所在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其一贯表现良好,其和妻子需要承担赡养双方老人和抚养两位年幼的孩子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从宽处理,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20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三只松鼠股份有限公司辅材部负责人、辅材部高级专家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宁国市城南印刷厂、马鞍山康祥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业务单位所送钱款,共计1885365.32元,在日常业务开展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至2020年春节间,被告人张某多次收受宁国市城南印刷厂负责人吴某所送共计16万元。
2.2017年5月,被告人张某收受马鞍山康祥新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郭宏东所送2万元。
3.2017年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多次收受原安徽猛牛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所送共计5万元。
4.2018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张某多次收受台州市科瑞印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所送共计80万元。
5.2018年至2020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多次收受东光县峰海彩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代某所送共计80万元。
6.2018年2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分两次收受江阴中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王义龙所送共计55365.32元。
2021年4月7日,张某在江苏省南京市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其家人代为退出赃款1885965.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王某、代某等人的证言,控告状,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岗位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采购框架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及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三只松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对辩护人相关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公诉机关坚持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该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已退出的违法所得1885965.3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韦雪晴
人民陪审员 刘南菲
人民陪审员 牛求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孙文博
书 记 员 何修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