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0223刑初292号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潘礼银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G×××××号“林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南陵县开发区大酒店门口倒车时与孙立刚停靠在该酒店门口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执勤民警赶至现场将其抓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南陵县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值为126.2mg/100ml;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礼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