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0223刑初289号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潘礼银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皖B×××××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陵县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南陵县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值为155.2mg/100ml;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礼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