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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1124刑初368号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10  浏览:

​案  由    故意伤害   

案  号    (2021)皖1124刑初368号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2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赵因其父亲赵某2与被害人张某等人之前打架受伤一事,到全椒县xx镇找张某未果,踩坏了唐某(张某妻子)在摆地摊的部分物品。张某赶到现场后,赵用手打了张某、用钢管击打了张某胯部,致张某受伤。经全椒县公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左侧股骨大粗隆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被告人赵立案后经公某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是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赔偿情况等综合判定。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1、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案发后经公某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