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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1124刑初357号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11  浏览:

​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1124刑初357号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2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全椒县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对其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民警依法将其带至全椒县人民医院抽血检测。其血样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1mg/100ml。

被告人马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如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如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情况查询、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因无证驾驶、上道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等违法行为被全椒县公XX行政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中的违法行为被全椒县公XX行政罚款500元,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应予折抵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启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