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盗窃
案 号 (2021)皖0822刑初252号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2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怀宁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严某某采取撬窗、攀爬等方式,夜间在怀宁县盗窃,实施盗窃十二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044.5元。具体如下:
1、3月29日晚上,被告人严某某窜至怀宁县粉铺村委会,撬窗后进入室内盗窃,窃取被害人黄某鱼竿4根。经评估,所盗鱼竿价值1614.5元。
2、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严某某窜至怀宁县,从院墙的洞口钻入被害人操某1家,窃取袁某钱币8枚。
3、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严某某窜至怀宁县,攀爬上二楼阳台后进入被害人操某2家,窃取老版人民币180元。
4、4月23日晚上,被告人严某某窜至怀宁县粉铺村委会,撬开一楼防盗窗后入室盗窃,窃取岳西翠兰茶叶2斤、芳草牙膏3盒、一次性雨衣4件和铜芯电缆线100米。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共计1518元。
5、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严某某窜至怀宁县粉铺村委会,撬开一楼防盗窗后入室盗窃,窃取统一牌酸菜牛肉面一桶和饼干两包。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共计4.5元。
6、4月26日晚上,被告人严某某窜至怀宁县,攀爬院墙后进入被害人吴某家,窃取老式手机2部、铜钱4个、皮鞋一双和现金5元。
7、4月27日晚上,被告人严某某窜至怀宁县,撬开防盗窗后进入室内,窃取华为平板电脑一台、索尼数码相机一台和硬币100元。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共计1560元。
8、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严某某窜至怀宁县,撬开窗户后进入被害人操某3家,窃取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坠一对、银手镯一只、玉手镯一只和老式手机3部。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共计4140元。
9、5月15日晚上,被告人严某某窜至怀宁县,撬开防盗窗后进入被害人操某4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随后,被告人严某某撬开被害人操某4家邻居被害人操某5家防盗窗后入户,窃取雪花牌易拉罐啤酒一瓶和腌制豆角一瓶。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2.5元。
10、5月16日晚上,被告人严某某窜至怀宁县,撬开防盗窗后进入被害人方某家,窃取衬衣一件、糖果一袋和皮鞋一双。
随后,被告人严某某撬开被害人方某家邻居被害人丁某1家窗户后入户,窃取金箭牌二轮电瓶车一辆、华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纪念章2枚和现金434元。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共计8486元。
2021年5月19日,怀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高河责任区侦查人员依法搜查被告人严某某居住的安庆市迎江区车站宾馆2078号房间,扣押了纸币及硬币共计人民币1431元、SONY牌DSC-W310型数码相机一部、黑色COM10牌手机一部、白色及红色1Phcne手机各一部、印有丁某1、夏某字样的纪念章2枚,以及粉色DBJS牌衬衣一件。同年11月3日,怀宁县公安局将以上扣押物品悉数发还被害人。
2021年9月27日,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另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人严某某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严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12月5日刑满释放。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书证怀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黄某、操某1、操某2、吴某、丁某2、操某3、操某4、操某5、方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被盗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怀价认定[2021]46号、108号文件、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2021)精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怀宁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3)怀刑初字第00122号、(2018)皖0822刑初233号刑事判决书、怀宁县看守所怀看释字[2018]03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系累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已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严某某前期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前科,多次入户盗窃,盗窃未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能够配合公安机关搜查而退出部分赃款赃物,弥补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5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严某某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责令被告人严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
以上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流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