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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1124刑初358号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11  浏览:

​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1124刑初358号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2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01日20时41分许,被告人叶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全椒县老制药厂附近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对其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87mg/100ml,超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民警依法将其带至全椒县人民医院抽血检测。其血样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87.4mg/100ml,超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如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处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醉酒或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前科信息查询情况、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被盗抢车辆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测试单、党员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持有C1驾驶证;被告人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等违法行为,已由全椒县公XX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具有悔罪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中的违法行为被全椒县公XX行政罚款500元,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应予折抵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启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