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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1622刑初626号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11  浏览:

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1622刑初626号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2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学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29日22时许,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S×××××的小型汽车,由蒙城县柳林社区驶往荣庙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9.22毫克/100毫升。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结合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