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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1622刑初627号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12  浏览:

​案  由    交通肇事   

案  号    (2021)皖1622刑初627号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2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计某某饮酒后驾驶皖C×××××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县许凤线48KM+100M(罗集街十字路口南)时,撞到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徐彩杰受伤。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徐彩杰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检察院量刑之下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经鉴定: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27毫克/100毫升。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计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计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之下对计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