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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0822刑初245号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12  浏览:

​案  由    交通肇事   

案  号    (2021)皖0822刑初245号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2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及其怀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怀宁县人民法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王再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10日10时,被告人谷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秀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秀高线6K+800米交叉路口处左转弯通过路口时,与对向沿道路直行通过路口的刘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18日死亡。经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5万元。

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5万元,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被告人谷某某所涉嫌的犯罪事实及构成的罪名均无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此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社会表现一向良好,本次事故也纯属偶然、因一时过失所致,且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礼道歉并且在其能力范围内进行了适当赔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建议法庭酌情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谷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据《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0日10时,被告人谷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秀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秀高线6K+800米交叉路口处左转弯通过路口时,与对向沿道路直行通过路口的刘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18日死亡。经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5万元。

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被告人谷某某基本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刘某2、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安徽省怀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怀公(刑技)鉴(病理)字[2020]61号尸体检验报告,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皖泓伸司鉴所[2020]痕(痕/临)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某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08221202000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5万元,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与上列本院确认的法定、酌定情节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伟

法官助理  林士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