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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1124刑初269号周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12  浏览: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案  号    (2021)皖1124刑初269号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王某某2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汪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汤广远,被告人王某某2及其辩护人罗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何某、韦辉等人通过被告人王某某2联系周某1,周某1在镇江市将0.7克的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2,王某某2将何某转来的1000元扣除100元后转给周某1,后将冰毒交给韦辉、何某。

2.2019年5月17日,许某通过王某某2向周某1购买10克冰毒,许某先后转账给周某113000元。王某某2则向许某索要200元。

3.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2在南京市高淳区将4克冰毒销售给许某,许某用现金和微信支付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王某某2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周某1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10克,王某某2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三次共14.7克,被告人周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1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其辩称是王某某2主动联系其,然后为购毒者介绍、购买、吸食毒品,其是介绍购买行为,主观是帮助他人毒品消费,不存在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其对罪名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毒品数量仍待查实。并认为被告人有坦白、主观恶性小、无任何牟利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属漏罪,请求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王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其辩称不知道是贩卖毒品,也没有牟利,介绍他人购买吸食,其没有主观故意。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没有获利,且此次犯罪在此前的判决前即已供述,但没有认为构成犯罪,此次也不应再追究。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被告人系向许某借款200元,没有从中获利;本起犯罪中认定毒品数量达10克,证据不足。并认为被告人系从犯,没有居间获利,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9年7月份的一天,全椒县人韦辉通过何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2购买冰毒,何某将韦辉给的1000元转给了王某某2,王某某2便联系周某1拿0.7克冰毒,在扣除100元后将下剩的900元微信支付给周某1,后在江苏省镇江市谏壁镇老交通技校门口,周某1将0.7克冰毒交给王某某2,王某某2再将冰毒转交给韦辉(该起犯罪事实,周某1已判决)。

2.2019年5月初,被告人王某某2告知许某有冰毒可以提供,2019年5月17日下午,许某联系王某某2要购买10克冰毒,王某某2便联系被告人周某1购买冰毒。许某等人按王某某2提供的定位在江苏省镇江市区内找到王某某2,许某支付给王某某22000元定金后,周某1联系他人送货,在王某某2将定金2000元、许某将货款分二次,一次5000元、一次6000元通过微信转给周某1,周某1收到13000元后将10克冰毒放置地点告诉王某某2,王某某2和许某在现场附近找到10克冰毒。在等周某1联系他人拿冰毒期间,王某某2以打游戏为名向许某索要200元,为了表示感谢,许某微信转了200元给王某某2。

3.2019年6月25日下午,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内,被告人王某某2将4克冰毒以4000元价格销售给许某,许某微信转账、现金分别支付2000元给王某某2。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1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羁押期限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南京市**局高淳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6月21日,张某1报案,经审查发现绰号“民哥”的人多次在高淳贩卖毒品,并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2021年3月4日,移送主要犯罪地全椒县**局管辖。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拘留证、押回重审函、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全椒县**局在工作中发现王某某2涉嫌贩卖毒品,并于2021年3月1日立案侦查。2021年3月5日王某某2刑满释放后被办案民警从白湖监狱带回归案,同日被全椒县**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2日被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1年5月18日全椒县**局民警从安徽省白湖监狱将正在服刑的周某1押回重审,同日被刑事拘留。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1、王某某2的身份情况,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1于2014年4月2日因犯寻**事罪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在常州监狱服刑,201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江宁监狱服刑,2018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在安徽省白湖监狱服刑。并证实其被行政处罚情况。

2020年3月3日王某某2因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1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3日因吸食冰毒被全椒县**局行政拘留五日。

5.检测报告,证实2021年3月5日对王某某2的尿液检测呈阴性;2021年3月11日对陈某、许某、张某1、马某尿样检测均为阴性;2021年5月18日,对周某1的尿液检测呈阴性。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苏博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17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9年9月12日,全椒县**局送检的王某某2腿毛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9年7月16日13时09分,何某微信转账1000元给王某某2,2019年7月16日13时11份,王某某2微信转账900元给“秘鲁”(周某1);2019年5月17日许某微信转账2000元给“民民”(王某某2)、微信转账11000给“秘*”(周某1),6月25日许某微信转账2000元给王某某2。

8.王某某2通话记录,证实2019年5月7日、5月10日、5月13日,多次通话,均是王某某2主叫许某;2019年5月16日18:08分、19:45分、19:56分,王某某2三次主叫许某,20:57分,许某联系了王某某2;5月17日12:24分,王某某2主叫许某后,13:39分主叫周某1,之后与周某1多次通话,直至20:37分;2019年6月24日7:31分、6月25日9:30分、6月27日17:27分,王某某2主叫许某。

9.情况说明,证实全椒县**局经对王某某2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提取,未发现其与许某之间关于2019年5月17日的聊天记录。

10.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中下旬,韦辉联系我叫我给他买货吸食,我就联系王某某2买毒。我、韦辉、“小黑”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我们开车到镇江找到王某某2后,韦辉给了我1000元,我当时就转给王某某2了。王某某2联系后之后,我们到一个学校门口,后来周某1来了,王某某2下车拿冰毒,大概0.7克,之后我们就回全椒了。我只知道王某某2有路子能拿到冰毒,所以就找他购买,至于王某某2从哪拿货我就不清楚了,后来听他说是从周某1手上买的,只有通过王某某2联系才能找周某1购买到冰毒。

1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14日左右,王某某2联系我说有冰毒,问我要不要。5月17日,我和陈某想吸毒,我就联系王某某2,说想买10克冰毒,他说他有,但要我们自己到镇江拿,然后发给定位给我。陈某叫小马开车,我们三个到镇江找到王某某2,他就电话联系他上家平哥拿货。他上家让我先付钱后拿货,我说我不认识他上家,也不相信他,不想没拿到货就给钱。后来他上家就叫我先付2000元定金给王某某2,我微信转给王某某22000元,上家平哥去拿货。我没有给王某某2离开,让他陪我等他上家送货来,在等的时候,他说没钱打游戏,意思是我给他点好处,我就转了1000元给他,表示感谢,后来这钱他没有给我。过一会,上家平哥来了,上了王某某2车后排,拿了大概1克样品,给他上家打电话,听平哥喊他“毛毛”,“毛毛”意思叫我们先给钱,货已经放在一个地方了,给钱之后再把位置告诉平哥。我用微信转了6000元、5000元给平哥,平哥把钱转给他上家“毛毛”,具体转多少钱不知道,然后平哥把放货位置告诉王某某2,我和王某某2在停车的附近地方把10克冰毒找到了。

2019年6月初,我和陈某想吸毒,我联系王某某2购买冰毒,我和陈某开车到镇江市区找到王某某2,上了他的车,5月17日我们买毒的上家在开车,我说买10克冰毒,王某某2说5000元(因为上次的冰毒纯度不好,这次为了补偿我就是收了5000元),他上家就从副驾驶座的包里拿出10克冰毒给我,我和陈某就下车了。

2019年6月25日,王某某2联系我说有冰毒,问我要不要,我说要10克,他说给我送过来。我接了丹丹和娜娜去了一个农庄,王某某2也过来了,因为钱不够我们只要了6克冰毒,价值6000元,其中2000元是他来之前我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王某某2,娜娜和丹丹分别微信转账1000元给王某某2,剩下的2000元我给了王某某2现金,娜娜和丹丹都看到的。冰毒被我们吸食。

2019年5月17日我从王某某2等人处购买冰毒给了王某某2好处,当时我们在等平哥拿货时候,王某某2说没钱打游戏,意思叫我给点好处给他,我为了表示对他的感谢,当时从微信转了200元给王某某2,我之前材料说转了1000元给王某某2打游戏,后来我仔细回想了一下,我当时只转了200元给王某某2。

1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底,许某开车接我和邢某出去玩,他告诉我们有人送冰毒过来,我们一起搞点吸吸,我们到了高淳区栖溪*国际**金*农家乐去的,许某喊“民哥”的人带了10克冰毒来,我就向他购买了约1克,通过微信转账给他1000元,邢某也购买了1克,微信转账了1000元给这个“民哥”,许某购买多少我不清楚,但是我看到他支付了2000元现金给“民哥”。转账记录当时就被我删了,找不到了。冰毒被我们通过烤吸方式吸食了。

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17日,我和许某、小马想吸毒,许某联系了王某某2问他手上有没有冰毒,说我们想买10克,王某某2说有但是他在镇江,需要我们自己过去拿,我们开车到王某某2发来的位置,王某某2就电话联系他上家拿货,他上家叫我们先付钱后拿货,许某没同意,他上家就叫许某先付2000元定金给王某某2,许某就转了。过了一会,我们过去找他上家,王某某2叫许某一个人和他去拿货,我和小马在车上等着,我们没有看到他上家,许某拿到10克冰毒上车后对我们说一共花了13000元。回来后,冰毒被我和许某在我高淳的家中吸食了。

2019年6月初,我和许某想吸毒,许某就联系王某某2购买,我们开车到镇江市区找到王某某2,我们上了王某某2的车后座,许某说要买10克冰毒,王某某2说5000元,因为第一次拿的10克冰毒纯度质量不好,第二次为了补偿许某就收了5000元,许某给了王某某25000元现金,开车的驾驶员在副驾驶座的包里拿了10克冰毒直接给了许某。

2019年6月25日,我到高淳区栖*****城的农庄一间房间里看到娜*、丹*、许某、王某某2在吸食冰毒,丹*和娜*用手机给王某某2转钱,具体转多少我不知道,许某从包里拿出大概2000元现金给王某某2。

我记得2019年5月17日买了10克冰毒,当时由于冰毒的纯度不高,所以我在之前材料中说只有七八克冰毒这样,因为纯度不高,所以吸食的比较快。我记得当时许某对我说找了王某某2购买了确实是10克冰毒。

1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陈某找我开许某的车送他和许某到镇江拿货,许某找到一个叫“民民”的男子和他到了一个小区门口拿货,他没说拿了多少货,但是说花了大概1万多元。

15.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底,我和张某1被许某叫去高淳区栖溪镇一个农庄里玩,一个叫“民民”的带了十几克冰毒,我花了1000元向他购买了1克多的冰毒,张某1也花了1000元购买了1克多,许某说他转账2000元给这个“民民”,买了多少我不清楚。转账记录被我删了,找不到了。冰毒被我们通过烤吸方式吸食了。

1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我认识周某1,他是镇江人,40岁左右,我和他之间平时的经济往来都是打游戏的转账,几百块几百块的,没有其他的。我没有贩卖过毒品给周某1。

17.被告人王某某2的供述,证实2019年5月,许某联系我购买10克冰毒,我说我在镇江,让他们过来拿,许某和陈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到镇江找我,我就联系周某1拿货,我们见到周某1的时候,他说自己身上没货,让许某他们先付钱,许某不同意说不认识他,周某1说叫许某先付定金2000元,许某微信转了我2000元,不让我离开。在等周某1的时候,我找许某借了200元打游戏。过一会周某1过来,上了我的车,许某也在,他打电话联系上家,上家说把钱转过去才说放货地址,许某就直接把钱转给周某1了,上家把放货位置发给周某1,周某1跟我讲了,周某1下车时出了一个小事故,他在现场处理事故,让我和许某去拿货,我们就在事故现场附近把货找到了,是香烟盒子装的。后来我把许某给的2000元定金转给周某1了。

2019年6月底,许某找我买冰毒,我从周某1那拿了6克冰毒,我给了周某16000元,有转账记录。许某叫我把冰毒送到高淳区一个农庄的房间里,丹丹、娜娜、许某和我在一起吸食了2、3克冰毒,剩下的我带回家自己吸食了,许某没给我钱,说我们一起吸了,就不给钱了。

2019年7月下旬,韦*通过何某联系我让我给他购买冰毒,何某转了1000元给我,说是韦*转给她的,我就联系周某1拿了约0.7克的冰毒,微信转了900元给他,之后我就把冰毒给韦*了。何某转给我1000元剩下的100元我用来冲爱奇艺会员了,后来我找他拿冰毒的时候把这钱给他了,算在我拿冰毒的总账里了。

18.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证实2019年7月的一天下午,王某某2联系我说他女朋友到镇江来了,问我有没有东西,我当时身上没有,正好要去拿货,就让王某某2转1000元给我,他只转了900元给我,让我先垫100元,有了再给我。我当时去丹阳一个叫“老书记”的人拿货的,拿回来已经是下午五六点了,我就把约0.7克冰毒给了王某某2,100元他到现在也没给我,他一开始说给我1000元,不知道为什么给我900元,他平时喜欢贪小便宜。我不认识何某、韦*等人,不是王某某2来拿货我是不会给他们的。“老书记”五六十岁了,叫什么名字、联系方式我都不知道。

2019年5月份的一天,王某某2的朋友找王某某2购买10克冰毒,王某某2就联系我购买,我身上没货,就叫王某某2朋友先付2000元定金,我当着他们的面联系张某2(外号毛毛),张某2要先拿到钱再说货在什么地方,王某某2的朋友分两次把11000元转到我微信,我把钱转给张某2,张某2把放货的位置告诉我,就在我们停车附近。当时王某某2的车被电瓶车撞了,我就让王某某2和他朋友先去拿货,我在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后来我把2000元定金也转给张某2了,我一共转了13000元给张某2,我没有从中牟利。

1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2辨认周某1;周某1辨认出张某2;何某辨认出王某某2;许某辨认出上家周某1;陈某辨认出和王某某2一起送冰毒的驾驶员就是周某1;马某辨认出“民民”王某某2;张某1辨认出“民哥”王某某2;邢某辨认出“民民”王某某2。

20.电子证据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王某某2、周某1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被告人王某某22019年7月16日13:09分何某微信转账1000元给王某某2,13:11分,王某某2微信转款900元给周某1;2019年5月17日17:26分,收到许某微信转款2000元,同时间王微信转给周某12000元,18:29分,收到许某微信转账200元;2019年6月25日11:04分收到许某微信转款2000元。被告人周某12019年7月16日13:11分收到王某某2微信转款900元;2019年5月17日17:43分收到王某某2微信转款2000元,2019年5月17日19:54分,收到许某微信转款5000元、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王某某2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被告人周某1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被告人王某某2贩卖或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4.7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周某1、王某某2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2多次贩卖毒品,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1、王某某2均辩称其是介绍购买行为,没有从中牟利,介绍他人购买吸食,没有主观故意的辩称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1、王某某2均明知他人进行毒品交易,而实施了帮助转交毒品、毒资等行为,促成双方交易成功,其行为已非单纯的居间介绍,而是直接为双方提供了帮助,无论其是否获利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的毒品数量问题,经查,公诉机关认定第二起犯罪中的毒品数量为10克,有二名被告人多次稳定供述相互证实,并有相关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购买的金额亦能印证,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王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在此前的判决前即已供述,但没有认为构成犯罪,此次也不应再追究的意见,经查,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其在此前的判决前虽作了供述,但当时被告人周某1尚未归案,事实尚待查实,故未作认定,并非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等,建议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周某1、王某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与前罪所判刑罚即被告人周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8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5日起至2028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1违法所得一万三千元、被告人王某某2违法所得四千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施益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贲 如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x,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x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刑初26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1,曾用名周萍,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镇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现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犯寻**事罪于2014年4月2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在安徽省白湖监狱服刑。2021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全椒县**局从安徽省白湖监狱押回重审。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汤广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2,绰号民民,男,1985年2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镇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21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5日被全椒县**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2日被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全椒县**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鲲,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王某某2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汪从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汤广远,被告人王某某2及其辩护人罗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何某、韦辉等人通过被告人王某某2联系周某1,周某1在镇江市将0.7克的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2,王某某2将何某转来的1000元扣除100元后转给周某1,后将冰毒交给韦辉、何某。

2.2019年5月17日,许某通过王某某2向周某1购买10克冰毒,许某先后转账给周某113000元。王某某2则向许某索要200元。

3.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2在南京市高淳区将4克冰毒销售给许某,许某用现金和微信支付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王某某2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周某1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10克,王某某2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三次共14.7克,被告人周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1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其辩称是王某某2主动联系其,然后为购毒者介绍、购买、吸食毒品,其是介绍购买行为,主观是帮助他人毒品消费,不存在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其对罪名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毒品数量仍待查实。并认为被告人有坦白、主观恶性小、无任何牟利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属漏罪,请求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王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其辩称不知道是贩卖毒品,也没有牟利,介绍他人购买吸食,其没有主观故意。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没有获利,且此次犯罪在此前的判决前即已供述,但没有认为构成犯罪,此次也不应再追究。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被告人系向许某借款200元,没有从中获利;本起犯罪中认定毒品数量达10克,证据不足。并认为被告人系从犯,没有居间获利,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9年7月份的一天,全椒县人韦辉通过何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2购买冰毒,何某将韦辉给的1000元转给了王某某2,王某某2便联系周某1拿0.7克冰毒,在扣除100元后将下剩的900元微信支付给周某1,后在江苏省镇江市谏壁镇老交通技校门口,周某1将0.7克冰毒交给王某某2,王某某2再将冰毒转交给韦辉(该起犯罪事实,周某1已判决)。

2.2019年5月初,被告人王某某2告知许某有冰毒可以提供,2019年5月17日下午,许某联系王某某2要购买10克冰毒,王某某2便联系被告人周某1购买冰毒。许某等人按王某某2提供的定位在江苏省镇江市区内找到王某某2,许某支付给王某某22000元定金后,周某1联系他人送货,在王某某2将定金2000元、许某将货款分二次,一次5000元、一次6000元通过微信转给周某1,周某1收到13000元后将10克冰毒放置地点告诉王某某2,王某某2和许某在现场附近找到10克冰毒。在等周某1联系他人拿冰毒期间,王某某2以打游戏为名向许某索要200元,为了表示感谢,许某微信转了200元给王某某2。

3.2019年6月25日下午,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内,被告人王某某2将4克冰毒以4000元价格销售给许某,许某微信转账、现金分别支付2000元给王某某2。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1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羁押期限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南京市**局高淳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6月21日,张某1报案,经审查发现绰号“民哥”的人多次在高淳贩卖毒品,并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2021年3月4日,移送主要犯罪地全椒县**局管辖。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拘留证、押回重审函、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全椒县**局在工作中发现王某某2涉嫌贩卖毒品,并于2021年3月1日立案侦查。2021年3月5日王某某2刑满释放后被办案民警从白湖监狱带回归案,同日被全椒县**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2日被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1年5月18日全椒县**局民警从安徽省白湖监狱将正在服刑的周某1押回重审,同日被刑事拘留。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1、王某某2的身份情况,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1于2014年4月2日因犯寻**事罪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在常州监狱服刑,201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江宁监狱服刑,2018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在安徽省白湖监狱服刑。并证实其被行政处罚情况。

2020年3月3日王某某2因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1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3日因吸食冰毒被全椒县**局行政拘留五日。

5.检测报告,证实2021年3月5日对王某某2的尿液检测呈阴性;2021年3月11日对陈某、许某、张某1、马某尿样检测均为阴性;2021年5月18日,对周某1的尿液检测呈阴性。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苏博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17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9年9月12日,全椒县**局送检的王某某2腿毛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9年7月16日13时09分,何某微信转账1000元给王某某2,2019年7月16日13时11份,王某某2微信转账900元给“秘鲁”(周某1);2019年5月17日许某微信转账2000元给“民民”(王某某2)、微信转账11000给“秘*”(周某1),6月25日许某微信转账2000元给王某某2。

8.王某某2通话记录,证实2019年5月7日、5月10日、5月13日,多次通话,均是王某某2主叫许某;2019年5月16日18:08分、19:45分、19:56分,王某某2三次主叫许某,20:57分,许某联系了王某某2;5月17日12:24分,王某某2主叫许某后,13:39分主叫周某1,之后与周某1多次通话,直至20:37分;2019年6月24日7:31分、6月25日9:30分、6月27日17:27分,王某某2主叫许某。

9.情况说明,证实全椒县**局经对王某某2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提取,未发现其与许某之间关于2019年5月17日的聊天记录。

10.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中下旬,韦辉联系我叫我给他买货吸食,我就联系王某某2买毒。我、韦辉、“小黑”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我们开车到镇江找到王某某2后,韦辉给了我1000元,我当时就转给王某某2了。王某某2联系后之后,我们到一个学校门口,后来周某1来了,王某某2下车拿冰毒,大概0.7克,之后我们就回全椒了。我只知道王某某2有路子能拿到冰毒,所以就找他购买,至于王某某2从哪拿货我就不清楚了,后来听他说是从周某1手上买的,只有通过王某某2联系才能找周某1购买到冰毒。

1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14日左右,王某某2联系我说有冰毒,问我要不要。5月17日,我和陈某想吸毒,我就联系王某某2,说想买10克冰毒,他说他有,但要我们自己到镇江拿,然后发给定位给我。陈某叫小马开车,我们三个到镇江找到王某某2,他就电话联系他上家平哥拿货。他上家让我先付钱后拿货,我说我不认识他上家,也不相信他,不想没拿到货就给钱。后来他上家就叫我先付2000元定金给王某某2,我微信转给王某某22000元,上家平哥去拿货。我没有给王某某2离开,让他陪我等他上家送货来,在等的时候,他说没钱打游戏,意思是我给他点好处,我就转了1000元给他,表示感谢,后来这钱他没有给我。过一会,上家平哥来了,上了王某某2车后排,拿了大概1克样品,给他上家打电话,听平哥喊他“毛毛”,“毛毛”意思叫我们先给钱,货已经放在一个地方了,给钱之后再把位置告诉平哥。我用微信转了6000元、5000元给平哥,平哥把钱转给他上家“毛毛”,具体转多少钱不知道,然后平哥把放货位置告诉王某某2,我和王某某2在停车的附近地方把10克冰毒找到了。

2019年6月初,我和陈某想吸毒,我联系王某某2购买冰毒,我和陈某开车到镇江市区找到王某某2,上了他的车,5月17日我们买毒的上家在开车,我说买10克冰毒,王某某2说5000元(因为上次的冰毒纯度不好,这次为了补偿我就是收了5000元),他上家就从副驾驶座的包里拿出10克冰毒给我,我和陈某就下车了。

2019年6月25日,王某某2联系我说有冰毒,问我要不要,我说要10克,他说给我送过来。我接了丹丹和娜娜去了一个农庄,王某某2也过来了,因为钱不够我们只要了6克冰毒,价值6000元,其中2000元是他来之前我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王某某2,娜娜和丹丹分别微信转账1000元给王某某2,剩下的2000元我给了王某某2现金,娜娜和丹丹都看到的。冰毒被我们吸食。

2019年5月17日我从王某某2等人处购买冰毒给了王某某2好处,当时我们在等平哥拿货时候,王某某2说没钱打游戏,意思叫我给点好处给他,我为了表示对他的感谢,当时从微信转了200元给王某某2,我之前材料说转了1000元给王某某2打游戏,后来我仔细回想了一下,我当时只转了200元给王某某2。

1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底,许某开车接我和邢某出去玩,他告诉我们有人送冰毒过来,我们一起搞点吸吸,我们到了高淳区栖溪*国际**金*农家乐去的,许某喊“民哥”的人带了10克冰毒来,我就向他购买了约1克,通过微信转账给他1000元,邢某也购买了1克,微信转账了1000元给这个“民哥”,许某购买多少我不清楚,但是我看到他支付了2000元现金给“民哥”。转账记录当时就被我删了,找不到了。冰毒被我们通过烤吸方式吸食了。

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17日,我和许某、小马想吸毒,许某联系了王某某2问他手上有没有冰毒,说我们想买10克,王某某2说有但是他在镇江,需要我们自己过去拿,我们开车到王某某2发来的位置,王某某2就电话联系他上家拿货,他上家叫我们先付钱后拿货,许某没同意,他上家就叫许某先付2000元定金给王某某2,许某就转了。过了一会,我们过去找他上家,王某某2叫许某一个人和他去拿货,我和小马在车上等着,我们没有看到他上家,许某拿到10克冰毒上车后对我们说一共花了13000元。回来后,冰毒被我和许某在我高淳的家中吸食了。

2019年6月初,我和许某想吸毒,许某就联系王某某2购买,我们开车到镇江市区找到王某某2,我们上了王某某2的车后座,许某说要买10克冰毒,王某某2说5000元,因为第一次拿的10克冰毒纯度质量不好,第二次为了补偿许某就收了5000元,许某给了王某某25000元现金,开车的驾驶员在副驾驶座的包里拿了10克冰毒直接给了许某。

2019年6月25日,我到高淳区栖*****城的农庄一间房间里看到娜*、丹*、许某、王某某2在吸食冰毒,丹*和娜*用手机给王某某2转钱,具体转多少我不知道,许某从包里拿出大概2000元现金给王某某2。

我记得2019年5月17日买了10克冰毒,当时由于冰毒的纯度不高,所以我在之前材料中说只有七八克冰毒这样,因为纯度不高,所以吸食的比较快。我记得当时许某对我说找了王某某2购买了确实是10克冰毒。

1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陈某找我开许某的车送他和许某到镇江拿货,许某找到一个叫“民民”的男子和他到了一个小区门口拿货,他没说拿了多少货,但是说花了大概1万多元。

15.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底,我和张某1被许某叫去高淳区栖溪镇一个农庄里玩,一个叫“民民”的带了十几克冰毒,我花了1000元向他购买了1克多的冰毒,张某1也花了1000元购买了1克多,许某说他转账2000元给这个“民民”,买了多少我不清楚。转账记录被我删了,找不到了。冰毒被我们通过烤吸方式吸食了。

1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我认识周某1,他是镇江人,40岁左右,我和他之间平时的经济往来都是打游戏的转账,几百块几百块的,没有其他的。我没有贩卖过毒品给周某1。

17.被告人王某某2的供述,证实2019年5月,许某联系我购买10克冰毒,我说我在镇江,让他们过来拿,许某和陈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到镇江找我,我就联系周某1拿货,我们见到周某1的时候,他说自己身上没货,让许某他们先付钱,许某不同意说不认识他,周某1说叫许某先付定金2000元,许某微信转了我2000元,不让我离开。在等周某1的时候,我找许某借了200元打游戏。过一会周某1过来,上了我的车,许某也在,他打电话联系上家,上家说把钱转过去才说放货地址,许某就直接把钱转给周某1了,上家把放货位置发给周某1,周某1跟我讲了,周某1下车时出了一个小事故,他在现场处理事故,让我和许某去拿货,我们就在事故现场附近把货找到了,是香烟盒子装的。后来我把许某给的2000元定金转给周某1了。

2019年6月底,许某找我买冰毒,我从周某1那拿了6克冰毒,我给了周某16000元,有转账记录。许某叫我把冰毒送到高淳区一个农庄的房间里,丹丹、娜娜、许某和我在一起吸食了2、3克冰毒,剩下的我带回家自己吸食了,许某没给我钱,说我们一起吸了,就不给钱了。

2019年7月下旬,韦*通过何某联系我让我给他购买冰毒,何某转了1000元给我,说是韦*转给她的,我就联系周某1拿了约0.7克的冰毒,微信转了900元给他,之后我就把冰毒给韦*了。何某转给我1000元剩下的100元我用来冲爱奇艺会员了,后来我找他拿冰毒的时候把这钱给他了,算在我拿冰毒的总账里了。

18.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证实2019年7月的一天下午,王某某2联系我说他女朋友到镇江来了,问我有没有东西,我当时身上没有,正好要去拿货,就让王某某2转1000元给我,他只转了900元给我,让我先垫100元,有了再给我。我当时去丹阳一个叫“老书记”的人拿货的,拿回来已经是下午五六点了,我就把约0.7克冰毒给了王某某2,100元他到现在也没给我,他一开始说给我1000元,不知道为什么给我900元,他平时喜欢贪小便宜。我不认识何某、韦*等人,不是王某某2来拿货我是不会给他们的。“老书记”五六十岁了,叫什么名字、联系方式我都不知道。

2019年5月份的一天,王某某2的朋友找王某某2购买10克冰毒,王某某2就联系我购买,我身上没货,就叫王某某2朋友先付2000元定金,我当着他们的面联系张某2(外号毛毛),张某2要先拿到钱再说货在什么地方,王某某2的朋友分两次把11000元转到我微信,我把钱转给张某2,张某2把放货的位置告诉我,就在我们停车附近。当时王某某2的车被电瓶车撞了,我就让王某某2和他朋友先去拿货,我在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后来我把2000元定金也转给张某2了,我一共转了13000元给张某2,我没有从中牟利。

1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2辨认周某1;周某1辨认出张某2;何某辨认出王某某2;许某辨认出上家周某1;陈某辨认出和王某某2一起送冰毒的驾驶员就是周某1;马某辨认出“民民”王某某2;张某1辨认出“民哥”王某某2;邢某辨认出“民民”王某某2。

20.电子证据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王某某2、周某1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被告人王某某22019年7月16日13:09分何某微信转账1000元给王某某2,13:11分,王某某2微信转款900元给周某1;2019年5月17日17:26分,收到许某微信转款2000元,同时间王微信转给周某12000元,18:29分,收到许某微信转账200元;2019年6月25日11:04分收到许某微信转款2000元。被告人周某12019年7月16日13:11分收到王某某2微信转款900元;2019年5月17日17:43分收到王某某2微信转款2000元,2019年5月17日19:54分,收到许某微信转款5000元、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王某某2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被告人周某1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被告人王某某2贩卖或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4.7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周某1、王某某2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2多次贩卖毒品,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1、王某某2均辩称其是介绍购买行为,没有从中牟利,介绍他人购买吸食,没有主观故意的辩称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1、王某某2均明知他人进行毒品交易,而实施了帮助转交毒品、毒资等行为,促成双方交易成功,其行为已非单纯的居间介绍,而是直接为双方提供了帮助,无论其是否获利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的毒品数量问题,经查,公诉机关认定第二起犯罪中的毒品数量为10克,有二名被告人多次稳定供述相互证实,并有相关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购买的金额亦能印证,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王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在此前的判决前即已供述,但没有认为构成犯罪,此次也不应再追究的意见,经查,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其在此前的判决前虽作了供述,但当时被告人周某1尚未归案,事实尚待查实,故未作认定,并非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等,建议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周某1、王某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与前罪所判刑罚即被告人周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8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5日起至2028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1违法所得一万三千元、被告人王某某2违法所得四千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施益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贲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