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过失致人死亡
案 号 (2021)皖0826刑初390号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2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周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闫某驾驶号牌为皖H×××××号小型轿车载潘某在未交付使用的G347国道上,从华阳河二场出发往望江方向行驶,行驶至路段时,被告人闫某自信认为能避让由江某驾驶上G347国道逆向向坝头方向行驶的三轮电动车,后因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致江某受伤。2020年11月2日江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江某近亲属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闫某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江某近亲属人民币30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闫某驾驶机动车辆在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上行驶,因过于自信轻信能避让而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不知道其行驶的路段是未交付使用的道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闫某驾驶号牌为皖H×××××号小型轿车载潘某在未交付使用的G347国道上,从华阳河二场出发往望江方向行驶,行驶至路段时,被告人闫某自信认为能避让由江某驾驶上G347国道逆向向坝头方向行驶的三轮电动车,后因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致江某受伤。2020年11月2日江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江某近亲属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闫某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江某近亲属人民币30万元。
事发当日,被告人闫某向110报警;2021年4月15日,被告人闫某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社区矫正局对被告人闫某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社区矫正局的调查评估意见是闫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闫某和江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告闫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领取车辆通知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皖泓伸司鉴所[2020]痕(痕/临)鉴字第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书,机动车保险单,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路外事故分析意见,安徽省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江某的死因分析意见,送达回执,宿松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安徽省沿江公路宿松段工程(国道G347)交工验收的情况说明》,宿松县社区矫正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驾驶机动车辆在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上行驶,因过于自信轻信能避让而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犯罪情节较轻情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打电话报警,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及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可对被告人闫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可对被告人闫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闫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宿松县社区矫正局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袁勇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松梅
书 记 员 马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