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盗窃
案 号 (2021)皖1226刑初480号
颍上县人民**院以颍检刑诉[202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李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院指派**员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系**乡**家村**队队长的身份,以要核对被害人李某1低保补助款为由,向被害人母亲李某5要到李某1的存折本。后李某某于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间先后5次盗取该存折内李某1各类补助款共计7000元,后李某某将盗取的7000元退还李某1。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取款记录李某1的低保证明、残疾证明、存折本、提取笔录等书证,证人李某2、陈某、江某、郑某、李某3、李某4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前全部退出盗窃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2月17日主动到颍上县**局**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案发前全部退还被害人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颍上县人民**院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应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树立
审 判 员 龚 军
人民陪审员 黄丽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迟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