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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0422刑初409号刘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13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1)皖0422刑初409号   

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2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张喜超、肖惠文等人虚构的解冻民族资产,参加项目的会员能获得高额回报是虚假的,为牟利,加入张喜超、肖惠文团队,积极宣传发展会员参与项目,收取会员费并从中提成获利。被告人刘某某共发展会员2946单,收取会员费10605600元,非法获利8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高某陈述;3、同案犯张喜超、肖惠文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隐瞒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辩解称其原来不认识张喜超、肖惠文他们,其是他们把其骗过去,其发展了下线。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其认为被告人在整个犯罪活动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被告人系初犯,其犯罪目的不能和主犯相提并论,对其量刑应当参照所处层级来考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张喜超(另案处理)、肖惠文(另案处理)等人虚构的解冻民族资产,参加巨龙国际项目的会员能获得高额回报是虚假的,为牟利,加入张喜超、肖惠文团队,积极宣传发展会员参与巨龙国际3600元项目,收取会员费并从中提成获利。被告人刘某某共发展会员2946单,收取会员费10605600元,除去其本人及其下线所获提成后,其共上缴其上线金额9427200元,其中通过其尾号9371、9470的农行卡向其上线张喜超共转款5537991元。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利494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张士彪于2016年7月8日报案称其被诈骗25000元,寿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1)成都市公安局牛市口派出所民警在2021年4月2日10时许在成都市锦江区静祥路46号上东锦城门口将刘某某抓获;(2)刘某某无犯罪前科,符合刑事责任主体年龄构成要件。

3、张喜超案件笔记本记录的内容,证明:张喜超记录的刘某某等下线向其报送的会员单数,刘某某从2016年5月24日到7月25日共交给张喜超2946张会员单(其中2016年5月24日到6月8日226名会员单、6月9日至7月25日2720名会员单),上缴的是每单3200元,总共上缴金额9427200元。

4、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刘某某汇款的情况。

5、公安部、安徽公安厅指定管辖文书,证明:该案被告人是王英华案同案犯,寿县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

6、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刘某某犯罪数额的情况说明,证明:(1)刘某某尾号9371的农行卡在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向张喜超账户(账号62×××71)转款5299991元;(2)刘某某尾号9470农行卡在2016年3月10日、3月18日分别向张喜超上述账户转款115500元、122500元。以上合计向张喜超转入的会员费5537991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高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1、2016年的时候,其朋友刘某某向其宣传巨龙国际项目,称交3600元一单可分得一套房子和1000万元的现金,其用现金购买了4单,共14400元,后来承诺的没有兑现,其感觉被骗了;2、2021年4月22日,在侦查机关的组织下,被害人高某在无序排列的照片中辨认出4号就是刘某某。

三、同案犯供述与辩解

1、同案犯张喜超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年底的一天,肖惠文的一个叫曹德凤(音)的朋友打电话给肖惠文向她介绍巨龙国际项目,该巨龙国际项目是可以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交3500元可以得到1000万元、房子、车等很多福利,肖惠文就去南宁考察巨龙国际项目了。其是肖惠文团队的总统计员,负责收取和统计肖惠文团队的巨龙会员费。下线有刘某某、刘子英等人,从2016年5月开始,其和肖惠文扣下了三、四千单,大约1000多万巨龙国际会员费,这些钱都是由肖惠文负责支配,其和肖惠文的团队的张清、刘某某等人发展的比较好,他们收到的会员费每个人扣除200元提成,按照3400元每个人的标准交给其,其再扣除400元提成,按照3000元每个人的标准交给李保财。

其这张农行卡(卡号62×××71)的交易明细是其之前做巨龙国际项目使用的农业银行卡。这张农行卡从2016年3月3日开户到10月14日销户,卡里所有资金都是巨龙国际会员费。其笔记本记录的比如“6月11日刘某某30单3200/单,意思就是6月11日刘某某交了30单,是以每单3200元上交给其和肖惠文的,下面的依次类推”。

2、同案犯肖惠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1月底左右的一天,其朋友曹德凤(音)的朋友打电话给其,她在电话里对其讲到广西南宁,南宁这边有一个巨龙国际项目,巨龙国际项目分为A计划和B计划,A计划交3600元,B计划交10000元,但是其没有做过B计划,其上线就是李保财,其下线有刘某某等人,刘某某在巨龙国际项目中发展了有3000人左右的会员费,除了发展会员的提成,李保财奖励一台奔驰车。刘某某他们收到的会员费每个人扣除200元提成,按照3400元每个人的标准交给张喜超,张喜超再扣除400元提成,按照3000元每个人的标准交给李保财,2016年5月份以后其收取的会员费就不交给李保财了。

其下面团队的巨龙国际会员费大部分都是转账给张喜超的,都是转账到他的农行卡(一张在南宁办的注销了,在贵阳办了一张农行卡)、工行卡、民生银行卡里,还有一部分巨龙国际会员费转账到其的民生银行卡,农行卡、银行卡里也有一小部分通过现金交给其和张喜超。比如其笔记本中记录“5月24号到6月8刘某某25单/3200元……总钱合计1619200元”,就是其记录的其在巨龙国际项目中从2016年5月24号到6月8号收的单数和钱数。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2016年的时候认识了其的上线张喜超和肖惠文,张喜超和肖惠文就跟其说,可以发展下线会员,每发展一个下线可以从3600元中提成200元。其一开始就发展自己家里人和其关系比较好的朋友,经其手发展的不超过10个人。这个时候其就把这个事情跟王平、刘慧珍、石老师说了,他们发展人数最后都算在了其的头上,他们发展了很多下线,大概有近1000单。他们把钱转给其以后,其就把钱转给了张喜超或者肖惠文,其用的是两张农业银行卡转的,你们看交易流水中的3400元或者3600元及其倍数的钱就是其收取的会员费,本来一个人收3600元,有时候下面的人会收取200元费用,转给其3400元。

开始时其一单提成100元,后来张喜超和肖惠文和其说发展1000单奖励一辆车,当时其单数刚够1000单,李保财就给其发了一辆二手的奔驰车,后来其让其儿子把车给卖了20多万元,后来这笔钱转到其的农行卡里面。算上其分到的钱,其一共获利有大几十万,因为时间太长其也记不清了,后来肖惠文就跟我们说巨龙国际这个项目是假的,其就意识到这个项目是假的了,其下面的很多会员都要找其继续做一万的项目,其就比较害怕不做了,我们都是通过打电话的方式进行诈骗。

五、辨认笔录,证明:2021年4月10日,在侦查机关的组织下,刘某某在不同A4纸上排列无序的照片辨认指出6号就是高某、葛秋惠,即是其发展的下线。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数额问题,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因现实情况中刘某某每单收取的会员费不固定且每次转账会混合这几种不同价格的单数,所以每种价格具体的单数无法确定,故此,被告人刘某某每单抽取的具体提成数额亦无法认定。根据同案犯张喜超、肖惠文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每单可扣除200元提成,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开始时一单提成为100元,后来李保财奖励其一辆二手的奔驰车,其让其儿子把车卖了,卖了20多万元,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就低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每单提成为100元、卖车款为20万元,其共发展会员2946单,所获提成共计294600元。故此,本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总额共计494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参加巨龙国际项目的会员能获得高额回报是虚假的,为牟利,隐瞒事实,伙同收取会员费,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其在整个虚假的巨龙国际项目诈骗中属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被抓获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9日起至2027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肆拾玖万肆仟陆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道田

审 判 员  姚家凤

人民陪审员  邱 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明珠

书 记 员  胡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