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熊志华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2月21日被逮捕。
江西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熊志华犯绑架罪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1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熊志华跟踪其妻子熊某至本市某宾馆大厦内,见其妻熊某在服务台办理房间登记入住手续,便立即打电话约其兄,并由其兄又邀约“民子”、“宝宝”等三人赶往该宾馆门口会合。五人会面后,即一起闯入该宾馆607房间,发现熊某正和张某某在一起,即对张某某一通拳打脚踢,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之后,熊志华责问张某某如何解决此事,张某某表示不知熊某已婚,并提出给熊志华2万元了结此事。熊志华则表示要了结此事,张某某至少得拿出10万元,威胁张某某立即打电话去筹钱,并强迫张某某当场写下10万元的欠条。张某某只得打电话给朋友黄某某,以自己急需钱用为由,让黄某某送4.5万元到朋友陈某处再转交给被告人熊志华。嗣后,在熊志华的安排下,由熊志华之兄与“民子”等人将张某某带往江西耐火材料厂附近的一房屋内看押,由“宝宝”前往陈某处取走4.5万元。由于张某某的朋友报案,熊志华被抓获,张某某被放回,其他同案人潜逃。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志华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得他人现金人民币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志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担指控的罪名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9月3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志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熊志华以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熊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钱财10万元,实际索得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熊志华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合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以抢劫罪对上诉人熊志华定罪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01年11月14日判决如下:
1. 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一审刑事判决;
2. 上诉人熊志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主要问题
如何准确区分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抢劫罪的界限?
三.分析提示
我们赞成二审判决的定罪量刑意见。对本案被告人熊志华的行为。公安机关以涉嫌敲诈勒索罪移送起诉,公诉机关以绑架罪提出公诉,一审判决以抢劫罪量刑,二审以敲诈勒索罪改判。可见,本案所引出的法律问题,关键是如何准确区分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抢劫罪的界限。
(一)敲诈勒索罪和以胁迫为手段的抢劫罪的区别在于二者所采用的威胁方式、内容等方面具有不同的特征。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均属侵犯财产罪,行为人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但敲诈勒索罪的手段仅限于威胁,而抢劫罪的手段除威胁外,还可以是暴力或采用麻醉等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方法。
(二) 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实现勒索目的的方式不同.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的绑架罪,都是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但二者在实现勒索目的的行为方式上却有着重大区别。敲诈勒索罪是对被勒索人本人实施威胁或要挟方法,迫使其给付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而绑架勒索罪,则是通过劫持被绑架人,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然后以杀伤被绑架人的亲友或者其他相关第三人给付财物。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