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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0603刑初579号姜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15  浏览:

​案  由    盗窃   

案  号    (2021)皖0603刑初579号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2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爱荣、被告人姜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在安徽省淮北市省枣庄市、江苏省盱眙市超市及烟酒店内,以购买香烟为由,趁店主不备之机,采取掉包方式实施盗窃。具体如下:

1.2018年12月27日上午,在淮北市相山区火车站浩锦超市(店主唐某,下同)、百姓便利店(宋某)、万户超市(谢某)、陆丰超市(李某),在淮北市相山区绿城便利店(杨某),在淮北市相山区侧素贞烟酒商店(刘某1),在淮北市相山区瑞福楼大酒店东侧静静烟酒(刘某2),在淮北市相山区惠民超市(赵某),被告人姜某某以购买香烟为由,采取掉包方式盗窃每家商店四包软盒苏烟。

2.2018年12月28日上午,在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许家综合批发超市(许某1)、贵诚批发超市(徐某)、建富百货批发超市(张某)、京东百货超市(邵某)、许家超市(许某2)、家家乐超市(韩某),被告人姜某某以购买香烟为由,采取上述手段盗窃每家超市四包软盒苏烟。

3.2018年12月29日上午,在江苏省盱眙市旺角烟酒超市(喻某),被告人姜某某以购买香烟为由,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该家超市四包软盒苏烟。

经鉴定,被盗软盒苏烟价值人民币每包48元。

综上,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共计盗窃十五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880元。案发后,XX机关从部分被害人处扣押软盒大苏烟八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信息及前科法律文书,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于安徽省淮北市省枣庄市、江苏省盱眙市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能如实供述XX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决定对被告人姜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被盗财物损失应依法予以退赔,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向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某对各被害人被盗财物损失予以退赔(详见退赔清单),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兴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