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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0822刑初142号潮某某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15  浏览:

​案  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  号    (2021)皖0822刑初142号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21〕Z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潮某某1、孙某某2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1)皖刑辖3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潮某某1、孙某某2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报请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2明知长江禁捕政策,明知铜陵市义安区胥坝乡洲头村、安平村等地的渔民郎某(已起诉)等人向其出售的刀鲚鱼等水产品系非法捕捞的,仍多次予以收购,再销售给被告人潮某某1等人。被告人孙某某2支付郎某购鱼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孙某2(已起诉)购鱼款人民币41500元,支付吴某1(已起诉)购鱼款人民币8000元,支付杨某6(已起诉)购鱼款人民币3810元,支付王某2(已起诉)购鱼款1705元,支付孙某3(已起诉)人民币3600元,支付吴某2(另处)购鱼款人民币35135元,支付吴某黑(另处)购鱼款人民币8000元,支付杨某1(另处)购鱼款人民币6000元,支付杨某2(另处)购鱼款人民币1000元,支付钱某1(另处)购鱼款人民币5000元,支付钱某4(另处)购鱼款人民币300元,支付杨某5(另处)购鱼款4000元,支付孙某平(另处)购鱼款12000元,支付章某三(另处)购鱼款3500元,支付夏某红(另处)购鱼款15000元,支付王某玉(另处)购鱼款5000元,支付梅某生(另处)购鱼款800多元,支付黄某士(另处)购鱼款47709元。共计支付购鱼款人民币222059元。被告人孙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潮某某1安排其经营的潮XX店员工赵某1(另处)、方某1(另处)从铜陵市义安区、枞阳县等地收购长江刀鲚鱼等水产品,潮某某1或安排其妻子韩某(另处)通过微信或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购鱼款,收购的水产品由韩某在潮XX店进行销售,或由赵某武在枞阳等地进行销售。其中从被告人孙某某2处收购长江刀鲚鱼等水产品共支付购鱼款人民币184300元,从章某处收购长江刀鲚鱼等水产品共支付购鱼款人民币10200元,从枞阳县渔民何某2、疏某、鲍某、胡某1、胡某3、周某2、周某3、程某胜、程某应、汪某中及鱼贩张某友(均另处)处收购长江刀鲚鱼等水产品共支付购鱼款人民币226435元。被告人潮某某1收购长江刀鲚鱼等水产品共计支付购鱼款420935元。案发后,被告人潮某某1的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424149元。

被告人潮某某1、孙某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潮某某1、孙某某2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潮某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潮某某1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某2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被告人潮某某1、孙某某2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潮某某1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1、潮某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系上下游犯罪关系,对下游犯罪处罚一般不高于上游犯罪的处罚;2、潮某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潮某某1愿意缴纳罚金,依法应当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潮某某1从轻判处缓刑并合理确定缓刑考验期限。孙某某2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孙某某2有坦白,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2明知长江禁捕政策,明知铜陵市义安区胥坝乡洲头村、安平村等地的渔民郎某(已起诉)等人向其出售的刀鲚鱼等水产品系从长江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再销售给被告人潮某某1等人。被告人孙某某2分别支付郎某购鱼款人民币20000元,孙某2(已起诉)购鱼款人民币41500元,吴某1(已起诉)购鱼款人民币8000元,杨某6(已起诉)购鱼款人民币3810元,王某2(已起诉)购鱼款1705元,孙某3(已起诉)人民币3600元,吴某2(另处)购鱼款人民币35135元,吴某黑(另处)购鱼款人民币8000元,杨某1(另处)购鱼款人民币6000元,杨某2(另处)购鱼款人民币1000元,钱某1(另处)购鱼款人民币5000元,钱某4(另处)购鱼款人民币300元,杨某5(另处)购鱼款4000元,支付孙某平(另处)购鱼款12000元,支付章某三(另处)购鱼款3500元,支付夏某红(另处)购鱼款15000元,王某玉(另处)购鱼款5000元,梅某生(另处)购鱼款800多元,黄某士(另处)购鱼款47709元。共计支付购鱼款人民币222059元。被告人孙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人民币222059元。被告人孙某某2收购长江刀鲚鱼等水产品共计获利人民币22206元。

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潮某某1安排其经营的潮XX店员工赵某1(另处)、方某1(另处)从铜陵市义安区、枞阳县等地收购长江刀鲚鱼等水产品,潮某某1安排其妻子韩某(另处)通过微信或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购鱼款,收购的水产品由韩某在潮XX店进行销售,或者安排赵某武在枞阳等地进行销售。其中从被告人孙某某2处收购长江刀鲚鱼等水产品共支付购鱼款人民币184300元,从章某处收购长江刀鲚鱼等水产品共支付购鱼款人民币10200元,从枞阳县渔民何某2、疏某、鲍某、胡某1、胡某3、周某2、周某3、程某胜、程某应、汪某中及鱼贩张某友(均另处)处收购长江刀鲚鱼等水产品共支付购鱼款人民币226435元。被告人潮某某1收购长江刀鲚鱼等水产品共计支付购鱼款420935元。案发后,被告人潮某某1的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424149元。被告人潮某某1收购长江刀鲚鱼等水产品共计获利人民币42094元。

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被告人潮某某1不满足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孙某某2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笔录等、扣押决定书、缴款单、调取证据清单、微信交易明细表、安徽省环境保护局关于铜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禁止使用单船拖网等十四种渔具的通告(试行)、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专项捕捞管理制度的通告、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干流实施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试行)、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非法捕捞案件涉案物品认(鉴)定和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及修复办法(试行)》的通知、铜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对账单、关于聘请协助调查的函,证人韩某、潮某、赵某1、方某1、王某1、赵某2、章某、孙某1、郎某、孙某2、吴某1、吴某2、杨某1、杨某2、钱某1、苏某、谷某、张某、杨某3、杨某4、方某2、刘某、许某、钱某2、钱某3、钱某4、吴某3、杨某5、孙某3、王某2、杨某6、查某、金某、周某1、钟某、王某3、杨某7、何某1、汪某、何某2、疏某、陈某、鲍某、何某3、胡某1、胡某2、方某3、胡某3、胡某4、周某2、周某3、程某胜、程某应证言,被告人潮某某1、孙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潮某某1、孙某某2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潮某某1、孙某某2多次收购长江捕捞的水产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分别达到420935元和22205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孙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潮某某1、孙某某2案发后退出全部非法获利,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潮某某1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认罪认罚、退出全部非法获利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孙某某2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出全部非法获利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司法机关的评估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潮某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潮某某1退出的非法获利人民币42094元,被告人孙某某2退出的非法获利人民币22206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汝红

审 判 员  王 纲

人民陪审员  陈兰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