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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0826刑初394号胡某某等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15  浏览:

案  由    开设赌场   

案  号    (2021)皖0826刑初394号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2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余某某、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陶,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中旬至2021年3月中旬,但某(已判刑)在宿松县孚玉镇大河村(振兴大道旁)长铺镇横山村等地开设赌场,召集、邀约他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是以满坎飘红10%和吃“鳖打水”一半的方式抽水,赌场开设40余场,平均每场抽水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胡某某邀约赌博人员参与赌博,并维护赌场秩序,参与20余场次,获利5000元左右;被告人余某某在赌场内参与放哨六场次、提供部分赌博场地,获利600元;被告人宋某某在赌场内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参与15余场,获利3000余元。

2021年7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路380号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石湖荡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退赃款5000元,被告人余某某退赃款600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余某某、宋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余某某、宋某某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余某某、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如不能通过社区矫正,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余某某系自首;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中旬至2021年3月中旬,但某(已判刑)在宿松县孚玉镇大河村(振兴大道旁)长铺镇横山村等地开设赌场,召集、邀约他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是以满坎飘红10%和吃“鳖打水”一半的方式抽水,赌场开设40余场,平均每场抽水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胡某某邀约赌博人员参与赌博,并维护赌场秩序,参与20余场次,获利5000元左右;被告人余某某在赌场内参与放哨六场次、提供部分赌博场地,获利600元;被告人宋某某在赌场内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参与15余场,获利3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退赃款5000元,被告人余某某退赃款600元。

2021年7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路380号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石湖荡派出所民警抓获。2021年7月27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破凉派出所投案自首。2021年8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委托宿松县社区矫正局对被告人余某某、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社区矫正局的调查评估意见是:余某某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宋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余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余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但某、唐某1、唐某2、周某、张某1、张某2、何某、贺某、曹某的证言,宿松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缴款凭证,宿松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宿松县公安局长铺派出所尿液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住宿记录,缴款凭证,本院(2012)皖0826刑初第0019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1)松刑初第8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6)皖0826刑初252号刑事判决书,宿松县社区矫正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余某某、宋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余某某、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余某某、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余某某、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宋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余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余某某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不适用缓刑。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某、余某某、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予以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余某某,依照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依照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三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执行日期本院另行确定。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余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宋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均予以没收,由宿松县公安局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长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松梅

书 记 员 蔡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