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 号 (2021)皖0822刑初113号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21〕Z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期,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附民公诉〔2021〕3号起诉书对赵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琴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员丁雪源出庭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训季、徐红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明知长江禁捕政策,明知宣某(已判决)、周某2(另处)、周某1(另处)、梁某(另处)、崔某1(另处)、崔某2(另处)等渔民向其出售的刀鲚鱼等水产品系非法捕捞的,仍多次予以收购,再销售给潮某(另处)等人。其中支付宣某购鱼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周某2购鱼款人民币51614.88元,支付周某1、梁某购鱼款人民币17498元,支付崔某1购鱼款人民币10690元,支付崔某2购鱼款人民币6750元,共计支付购鱼款人民币106552.88元。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已退赃退赔20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已退赔部分生态环境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后调整为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李训季认为本案的罪名成立,不持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1、被告人赵某某实际收益10000元其已向检察机关退交23000元。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的涉案金额为106552.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数额犯,依法应以犯罪数额作为判定犯罪情节和量刑幅度的主要标准。公诉机关指控“多次”情节作为情节严重单独适用,显得量刑过重。因此,恳请法庭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度内酌情从轻判处刑罚。2、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在侦查阶段,就主动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3、赵某某近亲属主动帮助退赔非法所得,量刑时应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符合从轻、减轻处罚规定。5、赵某某是农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颁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第(二)项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八个月以内量刑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徐红炼辩称,被告人赵某某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全部退赃及按公诉人建议缴纳罚金。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明知长江禁捕政策,明知宣某(已判决)、周某2(另处)、周某1(另处)、梁某(另处)、崔某1(另处)、崔某2(另处)等渔民向其出售的刀鲚鱼等水产品系非法捕捞的,仍多次予以收购,再销售给潮某(另处)等人。其中支付宣某购鱼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周某2购鱼款人民币51614.88元,支付周某1、梁某购鱼款人民币17498元,支付崔某1购鱼款人民币10690元,支付崔某2购鱼款人民币6750元,共计支付购鱼款人民币106552.88元。赵某某将收购的水产品加价销售给潮某1、潮某、杨某进行牟利,从中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获利10655.29元。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退出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对被告人赵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怀宁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被告人赵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银行流水单、开户信息、微信交易详单、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禁止使用单船拖网等十四种渔具的通告(试行)、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专项捕捞管理制度的通告、关于义安区长江禁捕区域的说明、《关于铜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义安段)全面禁捕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铜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义安段)全面禁捕工作的通知、关于铜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干流实施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试行)、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非法捕捞案件涉案物品认(鉴)定和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及修复办法(试行)》的通知、铜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图、《农业部关于公布率先全面禁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现金缴款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丁某、宣某、曹某、崔某1、周某1、梁某、周某2、崔某2、潮某1、韩某、潮某、赵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手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情节严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06552.8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辩护人该节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655.29元,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与上列本院确认的法定、酌定情节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赵某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一万零六百五十五元二角九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张汝红
人民陪审员 汪延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