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案 号 (2021)皖0291刑初154号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2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芜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顾尔鹏到庭为被告人沈某某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21年8月10日20时左右,沈某某在长江朱家桥16号码头水域,使用1副地笼网非法捕捞鲶鱼6尾约3千克左右,渔获物供其家人食用。
2.2021年8月13日20时左右,沈某某在上述同样的地点使用同样的1副地笼网进行非法捕捞水产品,本次未捕捞到渔获物。
3.2021年8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长江芜湖朱家桥16号码头附近水域,使用1副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芜湖派出所民警现场将其抓获。当场查获鲶鱼11尾、黄颡鱼1尾、鲫鱼1尾、草龟1只、中华绒鳌蟹1只共计11千克。渔获物已死亡,民警进行了无害化处理。随后,民警口头传唤沈某某至芜湖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沈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其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事实。
经芜湖市渔政执法支队认定,案涉地笼网方形口径,尼龙材质,19.5米长,0.4米,0.3米宽,2.25平方厘米网眼,为密眼网,属禁用的捕捞工具,案涉捕捞地点长江芜湖朱家桥16号码头附近水域处于禁捕区域内。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非法捕捞网具(照片)、渔获物(照片)等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销毁清单及照片、非法捕捞位置图、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农业农村部通知等书证;证人汪某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某非法捕捞现场视频、称重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系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具结悔过、自愿认罪认罚,其于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
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其认为沈某某具有以下从宽处罚情节:1.坦白;2.自愿认罪认罚;3.没有前科劣迹,社会危害小;4.悔罪。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农业农村部通告,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除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以外的天然水域,最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实行暂定为期10年的常年禁捕,期间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
再查明,2021年8月24日,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扣押了被告人沈某某地笼网1副。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多次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地笼网一副,依法由扣押机关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俊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四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