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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皖刑终239号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16  浏览:

​案  由    故意杀人   

案  号    (2020)皖刑终239号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皖12刑初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店××行政村××庄村民王某某因邻里琐事对王某1家心存怨恨。2020年3月23日18时许,王某某酒后从家中持菜刀跑至被害人王某1家前院,趁王某1不备用菜刀对王某1头部砍击,王某1用簸箕阻挡后向后院逃跑,王某某追至后院继续用菜刀对王某1头部等部位多次砍击,王某1的女儿朱某1为保护王某1,头部、手部亦被王某某砍伤。后王某某又欲继续砍击王某1时被他人制止。案发后,被害人王某1及王某1亲属相继电话报警。次日凌晨,王某某在医院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当日侦查人员在医院将王某某控制。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朱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1于2020年3月23日至4月11日住院治疗,于2020年4月16至5月2日入住其他医院,于2020年5月5日至6月12日在另家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0天。经鉴定,王某1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人身损害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王某1伤后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急救费等共计124592.32元;朱某1伤后支付医疗费、急救费共计5500.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书证

1.菜刀一把及扣押清单等,载明:王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凶器菜刀,方形金属刀身,棕色刀柄,刀身连刀柄长约30公分。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20年3月23日,王某1使用号码为131××××7949的手机报案至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3月24日该局决定对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3.王某某手机通话记录图片,载明:2020年3月24日,王某某通过114查号后,手机分别拨打了阜阳苏集派出所、110报警电话。

4.阜阳市公安局110受理单,载明:2020年3月23日18时22分,王某1亲属使用号码为187××××4292的手机报警。2020年3月24日0时52分,王某某使用号码为136××××1082的手机拨打110投案。

5.苏集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本案发破案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6.颍泉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载明:侦查机关对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7.户籍载明,载明:王某某出生于1980年4月16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王某1、朱某1的身份情况。

8.前科情况查询,载明:王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9.住院资料,载明:王某某案发后于2020年3月23日21时06分入住阜阳市民生医院,诊断为右侧开放性髌骨骨折,后行右膝清创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20年3月24日14时33分出院。

10.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王某1被殴打案调查报告》,载明:2019年11月12日,王某1与王某某父母王某5、王某2因土地纠纷发生辱骂、殴打,分别被治安处罚。

二、鉴定意见

1.(阜)公(物证)鉴字[2020]216号鉴定书,载明:(1)送检院子泥地上可疑斑迹、院子砖头地面可疑斑迹1、一楼杂物室外墙上可疑斑迹、院子砖头地面可疑斑迹2、院子砖头地面可疑斑迹3、嫌疑人王某某裤子、嫌疑人王某某上衣检出人血。(2)送检院子砖头地面可疑斑迹1、一楼杂物室外墙上可疑斑迹、院子砖头地面可疑斑迹2、院子砖头地面可疑斑迹3中检出的人血,与朱某1血样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率为3.52×1022。(3)送检院子泥地上可疑斑迹、嫌疑人王某某上衣中检出的人血,与王某1血样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率为1.62×1020。(4)送检嫌疑人王某某裤子上检出的人血,与王某某血样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率为1.42×1017。

2.(阜)公(法临)鉴字[2020]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载明:王某1外伤致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脑膜破裂,头皮创痕累计达21.2㎝,左上肢、左手多处创口,创内肌腱、神经、血管损伤,创痕累计达17㎝,左手中指中节指骨线性骨折。综上,王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3.(阜)公(法临)鉴字[2020]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载明:朱某1右额顶部遗留弧形创痕长5.6㎝,其中发际外长2.5㎝,左手虎口遗留痕迹长4.8㎝。综上,朱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皖世平司〔2020〕临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某1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人身损害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三、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载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阜阳市颍泉区,中心现场位于王某1家院子,对相关痕迹、物品拍照固定后原物提取,绘制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拍摄现场照片若干。

2.提取笔录,载明:在阜阳市颍泉区西头桥边,蓝天救援队对王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刀具进行打捞,为一把菜刀,刀身连刀柄长约30公分;侦查员拍照固定,提取保存。

3.提取笔录,载明:侦查员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2号楼14楼53床,现场提取王某某血样一份,上衣一件,裤子一条,鞋一双。

4.指认现场笔录,载明:王某3带领侦查人员到店××行政村××庄村西头的桥头,指认了菜刀丢弃具体位置。

四、视听资料

1.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视听资料说明,载明:2020年3月23日17时02分41秒左右,王某某进入被害人王某1家中,在一楼寻找一圈后上至楼上,至17时12分45秒左右下楼离开;18时14分47秒左右,王某某持刀进入现场,对被害人王某1挥砍,王某1用簸箕挡,后王某1被逼跑向后院离开监控范围,王某某持刀追砍;王佳明、陶某、王某2等人陆续进入现场,18时15分16秒左右,陶某控制王某某右手,把刀夺下,后多人将王某某拉出现场。

2.阜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录音,载明:2020年3月23日18:22,被害人王某1拨打110;18:33,王某1亲属拨打110报警。3月24日0:52,王某某拨打110询问苏集派出所电话。

五、证人证言

1.王佳明的证言:王某某是其父亲。案发当天下午,父亲从家向外跑,跑得特别快而且喝酒了。其担心有事,就撵过去,看到父亲跑到邻居“秀侠”家,父亲和“秀侠”在她家后面院子里扯在一块,旁边有几个人在拉。父亲被人拉过去时,手里有把刀,刀被陶某夺掉随手交给其了,其把刀放在自家院子里的盆里了。其陪同父亲去民生医院看腿伤。当天夜里做完手术后,父亲打电话报案,第二天早上警察就来了。警察带其回家找刀,其奶说被她拿走和表哥王某3一块扔河里了。(出示打捞的菜刀照片)这把刀是其家之前用的刀。(出示王某1家的视频片段)视频中持刀,前面带白色字母卫衣,黑色马甲,戴眼镜的男子是父亲王某某,坐着的女子是“秀侠”,之后进来的穿白色卫衣的是其,后面进来的男子是陶某,后面的老年人是奶奶。

2.陶某的证言:案发当日下午5时许,其看到王某某往朱广信家跑,其追赶到朱广信家后院,看到王某某正拿菜刀砍击王某1,王某1瘫坐在地上,头部受伤,王某某举刀还要砍击王某1时,被其抱住并将刀夺下,后其将刀交给王佳明,王某某被拉回家了。现场看到是王某某砍的,没看到具体怎么砍。刀是平时用的切菜刀,把子是灰色塑料的。王某1头上流血了,身上也都是血,王某1一个闺女也受伤了。听说王某某家和朱广信家因为屋后的地闹过。

3.王某2的证言:王某某是其儿子。2019年下半年,其家和王某1家因为土地纠纷发生打架,后经苏集派出所处理,其和丈夫王某5被行政拘留。农历腊月二十,丈夫想不开在家中上吊自杀了。案发当日,王某某从外面喝醉酒回家,称爹死的冤,不能让爹白死,得找朱五(朱广信)给爹报仇。王某某说其去王启见(音)家打牌,其把他喊回来后,王某某回到家就朝王某1家跑,其也跟着朝王某1家去,到的时候王某某拿的刀已经被夺掉了,其看到王某1坐在家后院子里,脸上有血。她闺女捂着脸在旁边蹲着,脸上也有血。王某某被几个人拉出去了,其看到王某某腿烂了,淌的都是血。不知道王某某砍王某1的刀是从哪儿来的,王某某被人从王某1家拉出去时手中无刀。案发当晚,其从派出所问话回去后,看到这把刀在自家院子盆子里放着,因不懂法律,脑子一糊涂就想着把刀扔了,喊外孙王某3骑电瓶车到朱庄西头桥头一起把刀扔在河里了。(出示打捞出的刀照片)就是这个刀,这个刀是王某某爹死办事用的。(出示案发当时王某1家的监控视频)视频中坐着弄豆子的是王某1,旁边是她闺女,进来这个拿刀的是王某某,后面穿白褂的是孙子,然后进来的是陶某和其。

4.王某3的证言:王某某是其舅舅。案发当天下午五六点钟,其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出去看见王某某坐在家门口,说腿废了,起不来了,后王某某被人带去阜阳包扎。没看到打架过程,看到王某1头上和腿上都缠着白布,白布上有血。案发当晚11点半,其陪姥姥从派出所回家,看见王某某下午手上拿的那把菜刀在姥姥家水盆里,姥姥让把刀扔了。其骑着电瓶车带着姥姥到朱庄桥上,把菜刀随手扔河里了。刀是黄色金属把子的菜刀,开过刃的。姥爷家和王某1家因为院子后面的宅基地发生过一次打架,当时派出所处理的。姥爷因为这件事一直生气就上吊自杀了。

5.朱某2的证言:王某1是其母亲。案发当日下午5时许,隔壁邻居王佳的父亲到其家,在楼下问其爸走了没有,然后上二楼跟王某1说话,没一会就走了。又过了一会,母亲和二姐朱某1在一楼捡菜籽,其听到楼下妈妈先“啊”了一声,二姐接着又“啊”了一声,接着二姐喊“俺妈!俺妈!”其从二楼窗户往院子里看,看到王佳的父亲拿着菜刀正在砍王某1,母亲往后面院子里跑,摔倒在后面院子里,男的就拿着菜刀往母亲头上、身上砍,二姐朱某1上去护母亲,王佳父亲一块把二姐也砍了。对面开饭店的老板上去夺刀,还有王佳,王佳的奶奶都在。王佳的爷爷跟奶奶吵架想不开上吊了,王佳家人就认为是两家争地的事引起的,所以就恨自己家人。王佳父亲砍王某1之前,来家里跟王某1吵了几句。

6.王某4的证言:案发当天中午,其和王某某一块吃饭喝酒。吃饭时王某某没有异样,也没有讲和王某1家的事。王某某喝的有七八两白酒,应该是喝多了。王某某和王某1家后面有三尺宽的地,两家都想占,那个地方原先是公家的,也说不上是谁的。因为这点事村里和派出所都处理过,一直也都没解决。年前腊月二十几,王某某爸自杀了,应该也是这事闹的,其他的也没有啥事。

六、被害人陈述

1.王某1的陈述:案发当日下午5时许,王某某到其家,其当时在二楼,王某某找到其问小孩爸是否在家,其说不在,王某某骂了两句就下楼走了。其看王某某喝多了想找事,眼神有杀气,而且还讲他爸死的冤。其就把朱某1叫过来说王某某看样要找事,叫她们注意点。过了一会,其和朱某1坐在院子里捡油菜籽,王某某从外面跑过来,拿着刀就砍,第一下用簸箕挡住了,就朝院子后面跑,没跑几步就感觉头被王某某砍了,其就倒了,王某某还拿刀砍,其用手挡左手也被砍了。朱某1在旁边也被王某某砍了。王某某砍时说要砍死其,砍死全家,边砍边说还骂。看到王某某儿子、母亲,还有陶某几个人进来了,接着王某某就被拉走了。当时躺在地上摸出手机打了110报警。两家后院边原来有个沟,院子边那点沟两家都想垫起来当院子,就是因为这点地引发纠纷,其他没有矛盾,王某某爸自杀是他家务事。自从他父亲自杀后,王某某带着恨的眼神,有杀气的样子。丈夫朱广信是案发前一天走的,在家时车都会停在家门口,王某某那天肯定是看车不在才问在不在家。

2.朱某1的陈述:案发当日下午5时许,听到楼下有人喊爸的名字,然后隔壁“狗蛋”(王某某乳名)上楼了,和妈吵了几句就走了。之后妈说小心点,“狗蛋”有可能来找事。下午6时许,其和妈坐在院子里捡粮食,猛然间一回头,看见“狗蛋”手里拿着一把菜刀,从其家门口快走到院子里,走到妈旁边就用菜刀往妈头上砍,砍第一下的时候,被妈用捡粮食的簸箕挡住了。妈抓紧起身往院里跑,“狗蛋”拿着刀撵妈砍,妈往院子里跑时,头和手被砍了,具体砍了多少刀没有看清,就知道“狗蛋”拿着刀一直在砍。其这时候上去护妈,不让砍,也被“狗蛋”砍到了头,用手挡时左手也被砍伤了。家对面开饭店姓陶的来将“狗蛋”拉走了。后来其和妈被120救护车拉到医院了。打架时,她们手里什么都没有,就是挡着,没有动手打他。王某某砍她们就是因为两家后面那点地边子,两家之前因为地边子的事发生过矛盾,是派出所处理的。后来王某某的爸爸自杀了,不知道因为啥。

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王某某供称:案发当日上午11时许,王某1在屋后骂。两家因为后面土地的事有过纠纷,当时很生气,但也没有理她。中午到朋友王某4家喝酒,吃饭时也没提这事,因为心中有气就喝多了,喝了有七两多白酒,事都记不太清了。好像到陶某家打牌了,后来怎么回家的也记不清了。记得院里洗脸盆旁边放有一把菜刀,当时心里有气,想拿刀到王某1家吓吓,出出气。拿刀就到王某1家去了,王某1当时在院子里簸东西,拿刀上去砍她,她拿簸箕挡了下没砍住,然后往东跑,就去撵她,朝她头上、身上砍了两下还是一下记不清了,自己摔倒了,腿是谁砍伤的记不清了。除了砍王某1外没有伤害其他人,不知道王某1的女儿是怎么受伤的。不清楚刀弄哪去了,就记得是陶某夺走了。刀就是家里用的切菜刀。去砍王某1是因为当天上午她骂其,砍她之前其到她家和王某1说过,她说话还是不好听。当时拿刀去王某1家,是心里有气想去吓吓她,父亲因为这地的事上吊死了,感觉憋屈。当时喝多了,才到王某1家二话没说就砍她。砍击次数和部位都记不清了。去年爸妈因为后面土地的事和王某1家打过架,苏集派出所处理过,父亲因为这个事想不开自杀了,所以就和她家有气。感觉父亲死的冤,妈妈上次被她们家人打,医药费也没赔。打过架后,回家发现腿受伤了,堂弟王启亮开车送到阜阳看伤,当天晚上做过手术后就用手机报警了。第二天一早,警察就来了。(出示打捞的菜刀照片)是这把刀,这个刀本来就是自家的刀。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1、朱某1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鉴于王某某系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125592.3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经济损失6500.59元,总计132092.9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1.王某某没有杀人的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王某某构成自首;3.被害人有过错。辩护人另提出,二审期间王某某亲属积极代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据此,建议改判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二审审理期间,辩护人提交了《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新的证据,经庭外核实,查证属实。

关于案件性质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日,王某某前去被害人住处,在得知王某1丈夫外出后,遂返回家中拿菜刀再次前往被害人家,手持菜刀冲向被害人王某1,趁其不备砍击头部,王某1用簸箕抵挡躲避、被逼跑向后院,王某某仍穷追不舍,继续追赶砍击,直至刀被他人夺下;其间,朱某1为保护母亲王某1亦被王某某砍伤。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王某某明知持菜刀砍击人体要害部位会发生危害他人生命的结果,并未节制自己的行为,而是对王某1头部、四肢等部位进行砍击,对朱某1右额顶、手部进行砍击,客观上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罪。故,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王某某案发后因腿部受伤入住医院,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此,一审法院已予认定。

关于被害人过错的意见,经查:王某某家与被害人王某1家因邻里土地纠纷存在矛盾,两家曾在2019年10月31日、11月12日发生辱骂、互殴,公安机关据此对王某某父亲王某5、母亲王某2和王某1分别处于行政拘留、罚款;王某5于2019年腊月自缢。上述矛盾纠纷业经公安机关处理,时隔多月,王某某把父亲自缢无端归咎于王某1家,遂心生行凶报复之念,持刀故意杀人。故,不应单方面认定王某1具有过错,对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害人谅解的意见,经查:二审审理期间,王某某与王某1、朱某1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受害人王某1、朱某1出具《刑事谅解书》,系双方互谅互让原则下的自愿行为,经庭外核实,查证属实。故,此节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持菜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主动电话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亲属代为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处允当(经双方和解,已履行完毕);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原判对王某某的量刑嫌重,应予调整。对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建议从宽处罚的意见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刑初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对作案工具的处理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刑初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2035年4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帅

审判员 曹 昆

审判员 段志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岳岳

书记员高温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