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辽14刑终65号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辽1403刑初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辽14刑终218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9)辽1403刑初2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华文强、任竟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扬、张志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任辽宁东戴河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副站长(主持工作),2013年12月起任辽宁东戴河新区建筑工程管理局局长。2012年下半年,辽宁东戴河云基地院士海项目工程动工,建设单位为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辽宁东戴河新区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口头或书面责令暂停施工及拖延办理相关施工手续等手段多次刁难建设施工单位。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7月下旬至2013年8月向建设施工单位索贿人民币1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杨某、封某、张某1、李某、姚某1、齐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案件来源、王某某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职务任免通知,现金明细账、记账凭证、整改通知等书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系索贿,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索贿10万元,有证人杨某、封某、张某1、李某证言直接证实和郑某建筑公司会计凭证等证据间接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犯罪事实能够认定,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本案部分证人的询问笔录形成时间早于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时间及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移交线索及指定管辖时间、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的意见,根据人民检察院办案一体化的有关规定,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在接到举报线索后,统一指挥,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市院统一调度进行初查,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受到市院的指定管辖,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证人所出具的证言在以后的笔录中亦得到其本人的确认;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侦查人员存在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况,该事实已经由纪委监委依法调查核实并形成结论性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在侦查案件时有依法应当回避且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故询问笔录没有刑讯逼供等其他应当依法排除的法定情形,应当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证人杜某1、钱某、路某1三人的证言,真实性无法考证,三人证实的内容与杨某是否给王某某送过10万元没有关联性,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根据纪委监委核实的情况,杜某12016年进入云基地项目,杨某、封某2013年给王某某送10万元,杨某是云基地项目总经理,杜某1是一个包工头,杨某给王某某送钱不需要其知晓,找杜某1作伪证不符合客观逻辑;三名证人因讨要工程款一事与云基地项目的发包方及承包方有利害关系,王某某曾帮助讨要工程款,有利害关系;三名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采信。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在录音资料中王某某称讨要农民工工资之前与杨某、封某没有打过交道、没有接触的事实,经反复听取了录音的内容,根据该录音的对话内容,是封某、杨某因项目验收问题去求助于被告人王某某,是被告人王某某称“要不是讨要农民工工程款一事,双方没有接触”,结合全部录音内容来看,只有王某某一人的说法,没有得到二人的回应与印证,二人在当时需要王某某办理工程验收的情况下也无法反驳王某某的说法,在没有提供录音原始载体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定,辩护人所提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亦无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王某某所提“2013年7、8月份的时候以不给他们办理施工许可证为由刁难他们,并以此索贿,是不成立的”,根据本案的书证以及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封某的证言、证人张某1、证人张某2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任辽宁东戴河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副站长(主持工作),2013年12月起任辽宁东戴河新区建筑工程管理局局长。2013年施工许可证虽然不是辽宁东戴河新区建筑工程管理局办理,但辽宁东戴河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施工情况负有监管职责。云基地项目在没有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行施工,2015年因为王某某的刁难,张某1与王某某在张某2的办公室发生了争吵,张某1提到了被告人王某某“收了钱不办事”,之后被告人王某某领导的辽宁东戴河新区建筑工程管理局为该项目办理了施工许可证。结合以上情况,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某某索贿事由不存在,受贿事实未查清,案件取证程序严重违法,诬告陷害王某某的合理怀疑无法排出,根本无法得出王某某受贿10万元的事实结论,应依法改判王某某无罪。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王某某索贿事由不符合事实。原判认定王某某通过责令暂停施工、拖延办理施工手续、该介入监督而不监督为由索贿是错误的。2013年8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第十三项明确辽宁省住建厅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下放到市级政府,因此王某某及所在的监测站根本无权办理施工许可证,以不办理施工许可证索贿的前提事实不存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及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发生在本案行贿时间之后,根本构不成原判认定的索贿理由;该介入监督而不监督的前提不存在,云基地没有相关施工材料,不具备申请施工监督的条件,而王某某及所在单位主动介入监督是违法行为。但这些恰好说明“20160416”录音显示的杨某等在不具备手续的情况下未批先建,违法施工,导致完工后无法验收,因此与王某某结怨。2.原判认定的受贿事实不清,受贿事实不存在。(1)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王某某收取10万元现金。在未调取杨某与王某某通话记录及在杨某行贿时间和还陈军10万借款时间完全重合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杨某从姚琪支取的10万元现金就是行贿给王某某而不是存入陈军账户的10万元;(2)行贿时间与“20160416”的录音中王某某认识杨某的时间存在矛盾。原判以录音没有得到回应及印证,原始载体无法提供,真实性无法认定排除该份录音,这是一种有罪推定的做法,刑事诉讼法不要求被告人自证无罪,更不强求被告人提供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自证无罪,原审法院不通过调取通话记录等客观证据的方式而仅通过简单的揣测想象就排除该份录音证据的做法既是违法的又是无法律依据的。3.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存在受贿的证据互相矛盾且无法排除诬告陷害王某某的合理怀疑。本案杨某、封某等与杜某1、钱某、路某2忠证言矛盾。杜某1与钱某证言互相印证,证明杨某分别找二人作伪证诬告陷害王某某受贿10万元。但原判以无法查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客观为由排除其证言,按照原判排除证据逻辑,更应排除封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因为二人又是证人,又是被害人、举报人,与本案结果直接相关,四人证言在证言内容上极度不合理的一致,与钱某、杜某1比较则更不真实更不客观。退一步讲,即使无法查证属实,原审也不能以不符合客观逻辑为由对王某某做出有罪推定,而是依法做出存在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另,本案侦查程序严重违法,存在多人联合诬告王某某的高度合理怀疑。4.原判违法降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通过有罪推定的方式排出钱某、杜某1证言及辩护人提交的录音后判决王某某构成犯罪,相反,在用于定罪的杨某等证言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情况下,在王某某被诬告陷害的合理怀疑无法排除的情况下,对王某某强行定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辽宁东戴河云基地院士海项目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即辽宁东戴河新区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为张某1,总经理为李某,副总经理为封某;辽宁东戴河新区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某。辽宁东戴河新区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办理前期施工的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于2012年下半年开始动工。之后,杨某开始补办手续,于2015年8月13日办理了施工许可证。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任辽宁东戴河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副站长(主持工作),2013年12月起任辽宁东戴河新区建筑工程管理局局长。
上述事实有一审及本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原审判决书中已列举的部分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未被原审判决采纳的证据还有:
1.杨某于2013年8月2日以现金形式存入陈军账户10万元。
2.原审出庭证人杜某1证言,我和王某某没有关系,我不认识他,2016年我在云基地干活的时候,杨某找我作证,让我作证说给王某某10万元钱,我没干,我向监察委做的证言也是真实的,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大致是2017年5、6月份。2016年6月10日之后,是历春学介绍我认识的杨某,再介绍认识的封飙,2016年7、8月份,杨某找我作证。
3.原审出庭证人钱某证言,是杜某1找我来的,我在他那干活,我是外墙保温,他是瓦工老板,我们是朋友关系。我不认识王某某,今天是第二次见到他,第一次是2014年在东戴河新区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时候见到的。2016年6月份的时候杨某找我作证,让我说给过王某某钱,我是2015年认识杨某的,他当时作为我的甲方。
4.原审出庭证人路某1证言,我认识王某某,但没怎么打过交道,我是专程过来的,我听说他出这个案件,我朋友打电话请我过来,我从业有七八年在东戴河的时候,王某某为人正直。在云基地我工作的时候,我是三四号楼的项目经理,我要证明王局(王某某)云基地开始干工程,知道王局(王某某)的为人。我朋友王某给我打电话出庭作证,杨某从2013年欠我工程款,2014年有一次上访、2015年也有一次上访。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
首先,本案的直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案的关键证人杨某、封某、张某1、李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冲突。杨某及张某1、李某、封某分别作为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办理云基地项目的相关施工手续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在办理相关的施工手续的过程中,与上诉人王某某产生了矛盾;且杨某、封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担任质监站站长期间,以“开发公司的老总没有拜访他,还说他下边有一班小兄弟都不容易,人吃马嚼的”为由,向杨某索贿二三十万元;“王某某见我们公司一直没给他送钱,就口头给我们公司下达了停工整改令”;“过了一段时间,见我们公司还没给他送钱,就给我们下达了书面的停工整改令”。而整改通知单载明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11月11日、2014年7月22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时间也是2014年4月2日。上述证言与书证存在矛盾,其真实性存疑。
其次,本案的间接证据的证明力较弱,未能达到补强的证明标准。根据辽宁东戴河新区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库存现金明细账、记账凭证(2013年7月27日)记载杨某借款33万元,其中有10万元借款理由是“外联”。虽然证人姚某1(2013年7月27日第37号凭证上的签名系姚某1所写)证明,其知道送给王某某10万元之事,但其是听杨某说的,属于传来证据,且姚某1与杨某有亲属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另外,杨某于2013年8月2日存入案外人陈军账户的10万元现金,与辽宁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金员齐某证言称的借给杨某的10万元现金是否为同一笔款项存疑。
再次,辩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存在真实性的可能。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一份录音光盘,在该录音资料中,王某某称“要不是讨要农民工工程款一事,双方没有接触”,而农民工讨要工程款一事发生在2014年,与杨某等人指证王某某受贿时间存在矛盾。虽然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但不能据此否定存在真实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另外,原审出庭的证人杜某1证实,杨某曾让其证明给王某某送过10万元;证人钱某证实,杨某曾让其说给过王某某钱。虽然不能确定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也不能排除存在真实的可能性,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本案的相关证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到所作证言的客观性,且相关证言与书证之间存在矛盾,各证据之间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3刑初250号刑事判决;
二、改判上诉人王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亚臣
审判员 宁海涛
审判员 王 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紫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