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桂09刑终11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犯受贿罪一案,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0)桂0924刑初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潘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莫滨华、蒋铮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分别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主体身份
文某某于2011年5月3日,任中共兴业县委员会委员、书记;2016年5月10日,任中共兴业县委员会书记;2019年3月29日,任兴业县财政局党组书记;2019年4月2日,任兴业县财政局局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中共兴业县委员会兴党干〔2011〕23号《关于梁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中共兴业县委员会兴党干〔2016〕27号《关于李某5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中共兴业县委员会兴党干〔2019〕29号《关于文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兴业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兴人发〔2019〕6号《关于文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共兴业县委员会兴党干〔2019〕40号《关于文某某、李某6同志免职的通知》,中共兴业县委员会兴党干〔2020〕53号《关于刘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兴业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兴人发〔2020〕8号《关于刘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等证据证实。
二、受贿事实
2011年至2020年,被告人文某某在担任兴业县党委书记、兴业县党委书记及兴业县财政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项目审批、工程项目承揽、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为凌某、林某、郑某、吴某1、梁某1、杨某1、梁某2、韩某、何某2、黄某1、杨某2、邱某、黄某3、侯某、游某、陈某2、唐某等人提供帮助,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财物,其中现金共计人民币463.6万元、价值0.6018万元的1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共0.5万元的购物卡5张、价值0.1万元的真龙海韵香烟2条以及12箱飞天茅台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文某某利用其担任兴业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凌某的请托,在与凌某签订承包合同中提供帮助,使凌某承包园艺场的土地延长承包期限。后文某某于2012年下半年、2013年春节前分2次收受凌某送给的现金9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凌某的证言,合同书、租金缴交数额及时间表、补充协议、会议纪要以及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2014年,被告人文某某利用其担任兴业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林某的请托,在企业管理站与林某签订承包合同中提供帮助,使林某承包原红砖厂的土地及鱼塘延长承包期限。后文某某于2014年期间分2次收受林某送给的现金7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林某、罗某的证言,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会议记录,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2014年,被告人文某某利用其担任兴业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郑某的请托,在企业管理站与郑某签订承包合同中提供帮助,使郑某承包建材一厂的机械、厂房等延长承包期限。后文某某于2014年至2020年期间,分11次收受郑某送给的现金6.6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郑某证言,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会议记录,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四)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文某某利用其担任兴业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吴某1的请托,在购买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位于兴业县第一中学侧面的土地中利用该联社党委书记李某1提供帮助。后文某某于2015年8月份的一天,收受吴某1送给的现金1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1、李某1的证言,兴业县农村信用社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相关材料,李某1的任免职文件,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五)2015年,被告人文某某利用其担任兴业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梁某1的请托,在承揽兴业县天眼监控系统项目及拨付工程款等事项中提供帮助,收受梁某1送给的现金4万元及价值6018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该笔记本电脑已被扣押并移送到本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梁某1的证言,天网工程项目招投标文件,广西联视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天网工程项目合同书,天网工程项目验收材料、天网工程项目拨款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六)2016年4月份的一天,杨某1知晓被告人文某某即将调任兴业县党委书记,为拉拢关系,在内篮球场送给文某某3万元现金,并请托文某某调任后帮助承揽相关工程项目,文某某诺许。2016年5月份,被告人文某某任兴业县党委书记后,为杨某1在承揽山奇村、西寨村等扶贫立项的道路硬化项目工程等事项中提供帮助。2017年7月份的一天,在通往的路边,文某某收受杨某1送给的现金14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1、吴某2的证言,兴业县山奇村、西寨村扶贫道路硬化项目材料,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七)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文某某利用其担任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梁某2的请托,在承揽石山村、南塘村、安国村、西寨村相关建设及北寮岭健身生态森林公园建设等事项中提供帮助,多次通过中间人马某收受梁某2送给的现金2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梁某2、马某、陈某1的证言,兴业县西寨村、安国村、石山村、南塘村文体公共服务活动中心工程项目和兴业县北寮岭健身生态森林公园建设工程项目材料,兴业县凤文村上、下东门屯道路硬化工程和凤文村陈屋屯、石必岭球场硬化工程项目材料,兴业县石山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材料,兴业县白花村白花屯姜冲水库灌溉涵道、白四屯道路硬化工程项目材料,兴业县龙平村大垌屯、龙塘屯地面硬化工程项目材料,兴业县西寨村水步岭活动中心场地硬化工程、西寨村村委戏台、雨棚工程项目材料,兴业县南塘村石塘屯、南塘屯道路硬化工程项目材料,兴业县大文村活动中心场地硬化工程项目材料,兴业县石山村道路硬化、篮球场工程项目材料,兴业县蒲塘村东门屯道路硬化工程项目材料,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八)2016年上半年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文某某利用其担任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韩某的请托,在承揽兴业县炉岭村、南塘村、山奇村等扶贫道路硬化工程和兴业县北寮岭公园建设工程等事项中提供帮助,多次收受韩某送给的现金6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韩某、吴某2的证言,兴业县炉岭小学至洋坡等6个屯级、南塘村石基塘至出水冲等4个屯级、山奇村山陈路至压欧岭韦远鹏户等道路硬化项目材料,兴业县北寮岭公园、篮球场美化工程项目材料,兴业县寮峰食品有限公司年产2000吨豆制品建设项目材料,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九)2014年1月份,黄某1等人申请登记注册了金鼎公司。2015年后,该公司在兴业县城区木鞋圩路口东南角一块地块上投资建设“金鼎·钻石大厦”楼盘项目。2016年1月至2017年间,金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何某2、黄某1请托时任兴业县、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文某某,为该楼盘项目在提高容积率、建设规模变更等事项提供帮助,并承诺给予好处费,文某某诺许。但由于公司资金紧缺,何某2、黄某1未能拿出资金给文某某,双方便商定:以虚构债权债务的形式,由何某2、黄某1向文某某出具70万元的借条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时何某2、黄某1还需过户金鼎公司的部分股权到文某某胞姐文某名下作为担保。文某某遂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请托时任兴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钟某1提供帮助。2016年,“金鼎·钻石大厦”楼盘获得兴业县住建局审批提高了容积率为8.55,根据兴业县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提高后的容积率与规划控制指标严重不符。随后,文某某与何某2、黄某1再次商定,确认好处费为98.55万元,何某2、黄某1表示待公司资金好转即付清该笔好处费给文某某。2017年,“金鼎·钻石大夏”欲变更建设规模,何某2、黄某1再次请托文某某提供帮助,文某某又请托了钟某1等人,后该楼盘获得审批变更手续,即楼盘从16层楼高变更为22层及变更房屋朝向等。根据兴业县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金鼎·钻石大夏”楼盘项目所在地块建筑限高,该楼盘获批的高度与规划指标严重不符。2019年8月份,金鼎公司“金鼎·钻石大夏”楼盘项目开始预售,并获取了银行贷款。同月10日至12日,何某2从金鼎公司借款转入其大哥何某1的账户,后何某1按照何某2吩咐,将240万元陆续取现,交给文某某指定的苏某等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何某2、黄某1、文某、李某2、韦某、苏某、何某1、谢某、黄某2、钟某1、黎某、莫某的证言,玉林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业登记材料、工商备案材料、变更登记材料、股权出质(设立)材料,兴业县人民政府关于兴业县城区局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范文件及图纸,关于审定兴业县木鞋圩路口“钻石大厦”建设方案的请示(兴住建字(2016)63号)、规划专家评审会议纪要、“金鼎·钻石大厦”规划许可、规划总平面图等项目材料,兴监查询【2020】132号、131号协助财产通知书及查询结果,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十)2019年下半年间,被告人文某某利用其担任兴业县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杨某2的请托,在承揽兴业县财政局档案柜采购项目、智能型电动密集架采购项目等事项中提供帮助,分2次收受杨某2送给的现金23万元。2020年春节期间,文某某将上述现金退回给杨某2。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2的证言,合同书,政府采购计划书、会议记录、请款函、支付凭证,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十一)2019年,被告人文某某利用其担任兴业县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邱某的请托,在广西华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财政评审业务、拨付评审服务费等事项中提供帮助,于2019年至2020年春节前,分3次收受邱某送给的现金8.2万元。2020年春节期间,文某某将上述现金退回给邱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邱某的证言,兴业县财政投资评审服务采购合同书,拨款凭证,兴业县财政投资评审服务采购合同书,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十二)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文某某利用其担任兴业县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黄某3的请托,在广西翰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分公司拨付财政评审服务费等事项中提供帮助,于2019年9月至2020年春节前,分3次收受黄某3送给的现金3.8万元。2020年春节期间,文某某将该现金退回给黄某3。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3的证言,兴业县财政投资评审服务采购合同书,拨款凭证,兴业县财政投资评审服务采购合同书,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十三)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文某某利用其担任兴业县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侯某的请托,在广西桂腾建设有限公司资金拨付等事项中提供帮助,于2019年中秋节至2020年春节前,在玉林市次收受侯某送给的现金3万元、5张各面值1000元购物卡(共0.5万元)、价值1000元的2条真龙·海韵香烟及2箱飞天茅台酒。2020年春节前后,文某某将上述现金、物品退回给侯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侯某的证言,支付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十四)2019年中秋节至202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文某某利用其担任兴业县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广西元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游某的请托,在广西元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中提供帮助,在兴业县财政局宿舍楼下、南宁市,多次收受游某送的共10箱飞天茅台酒。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游某的证言,支付凭证,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十五)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文某某利用其担任兴业县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兴业县恒星广告公司陈某2的请托,在承揽兴业县财政局围墙新建工程、财政奖补太阳能路灯采购安装项目、兴业县农业农村局的2020年兴业县葵阳镇贫困村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农田水利)建设项目旧城村Ⅱ标、兴业县水利局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等事项中提供帮助,收受陈某2送给的现金40万元。2020年春节后,文某某将该现金退回给陈某2。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2、陈某3、钟某2、蒋某的证言,兴业县政府采购计划书、2020年兴业县葵阳镇贫困村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农田水利)建设项目旧城村Ⅱ标成交通知书、招标代理委托协议书、资金拨付审批表、工程款预付款申请表、2020年兴业县葵阳镇贫困村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农田水利)建设项目旧城村Ⅱ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业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兴业县2020年第一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方案的批复(兴致函[2019]16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提前下达2020年中央和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兴业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建设承包合同、项目工程预付款申请表、工程进度款申请书、拨款凭证,兴业县财政局围墙新建工程项目合同书及兴业县财政局相关会议纪要、2019年农村公益事业太阳路灯项目材料,兴业县大平山镇陈村社区、山心镇社塘村美丽乡村提升改造工程项目材料,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十六)2016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文某某利用其担任兴业县党委书记、兴业县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唐某的请托,在拨付工程款等事项中提供帮助,于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收受唐某送的现金1万元;于2020年1月份的一天,收受唐某送的现金4万元。2020年春节前后期间,文某某将上述现金退回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还认定:1、本案中,办案机关已掌握文某某收受何某2、黄某1所送240万元、韩某所送62万元、梁某2所送25万元的受贿犯罪事实后,对文某某进行调查期间,文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及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本案的其他犯罪事实。2、被告人文某某在被调查前,自行退回部分赃款给行贿人,其中退回杨某223万元、邱某8.2万元、黄某33.8万元、陈某240万元、唐某5万元及侯某3万元、5张各面值1000元购物卡、2条真龙·海韵香烟及2箱茅台酒。后兴业县监察委向有关行贿人追缴赃款58万元。3、被告人文某某在调查期间主动退出435.92万元到兴业县监察委员会。2020年9月9日,兴业县监察委将赃款391.01万元转存于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专用帐户。上述事实有兴业县监察委员会的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关于文某某案件赃款追缴的情况说明,广西农村信用社进账单、暂扣押款专用票据,兴业县纪委进账单、票据,证人杨某2、邱某、黄某3、陈某2、唐某、侯某的证言及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受贿罪。文某某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受贿的部分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文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文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文某某退出的已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的受贿赃款人民币三百九十一万零一百元,退出已移送至本院的受贿所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七十二万五千九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文某某非法收受的十二箱飞天茅台酒、二条真龙海韵香烟、五张购物卡,依法予以没收。
文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的文某某收受吴某110万元贿赂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文某某仅是介绍人地位,并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为吴某1谋取利益。2.文某某持有金鼎公司的股份,系金鼎公司的真正的实际控制人,不能成为对自己行贿的对象;在案证据充分证实文某某本人或者指示其他人为金鼎公司支出办公经费,向何某2、黄某1转款,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投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文某某收受何某2、黄某124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受贿款。
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文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文某某受贿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该部分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还查明:1.案发前文某某向部分行贿人退回收受的款物,合计83万元和价值5千元的5张购物卡、价值1千元的2条真龙香烟以及2箱茅台酒。其中:杨某2退23万元,邱某8.2万元,黄某33.8万元,侯某3万元和价值5千元的5张购物卡、价值1千元的2条真龙香烟以及2箱茅台酒,陈某240万元,唐某5万元。兴业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委已追缴了其中的58万元并移送检察机关(其中侯某3万元、邱某8.2万元、黄某33.8万元、杨某23万元、陈某240万元)。
对于文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原判认定文某某收受吴某110万元是否构成受贿的问题。经核查,首先,虽然文某某与被请托人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理事长李某1没有隶属关系,也没有制约关系,但是,兴业县信用合作联社在设立有分支机构,与政府存在着一定的工作联系,文某某作为的书记,有主管整个工作的职责,故其有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可利用。其次,时任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李某1证明,因为是文某某带吴某1到其办公室洽淡购买涉案地块,信用用社比较重视,经过兴业信用社领导会议讨论通过了通过竞拍方式出让上述地块,吴某1报名参与竞拍最终买到涉案地块。而文某某作为书记,亲自带吴某1到信用社洽谈土地转让事宜,实际上是利用了自己职权地位形成的影响力为吴某1谋取竞争优势。第三,文某某在事后收取了吴某1的好处费。故此,文某某收受吴某1好处费10万元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构成受贿罪。
关于文某某向何某2、黄某1收取的240万元是否属于贿赂款以及该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经核查,首先兴业县政府、兴业县财政局以及住建局均是兴业县党委政府领导下的单位部门,部门之间存在一定的工作关系或者其他联系,而文某某先后任党委书记和兴业县财政局局长,均可凭借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影响住建局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其次,根据文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何某2、黄某1、莫某、黄某2、钟某1、谢某、黎某等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文某某通过向兴业住建局等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请吃饭、打招呼等手段,使金鼎公司“金鼎.钻石大厦”楼盘项目的容积率、楼高等事项在不符合程序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审批,为请托人何某2、黄某1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第三、根据证人何某2、黄某1的证言,证明其二人为了金鼎公司的房地产项目的容积率及楼高等事项请托文某某,并以立写虚假借条的方式承诺给予文某某好处费98.55万元,其二人的证言与文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吻合,且有双方立写的虚假借条印证,故何某2、黄某1行贿文某某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双方也约定了好处费的数额。第四、根据证人何某2、黄某1的证言,还证明在2016年7月与文某某达成98.55万元好处费的约定后,由于二人当时缺乏资金,直到2019年8月金鼎公司获得银行贷款后才有资金支付约定的好处费,当时文某某提出按虚假借条所约定的利率收取利息,本息合计240万元。文某某供述,因为何某2、黄某1一直没有把约定的好处费给其,直到2019年8月,金鼎公司经济好转后,其让何某2、黄某1结清约定的好处费,在98.55万元的基础上算上利息,经过其粗略计算,本息加起来大约算了一个整数是240万元。对此,经过本院核算,按照双方确认的好处费76.55万元和22万元,以及双方立写的70万元借条的落款时间2016年1月6日和约定利息月息3%;22万元借条的落款时间2016年7月7日和约定利息月息5%进行计算,至2019年8月止的本息合计是240.296万元,其中本金98.55万元,利息141.746万元,核算结果与文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何某2、黄某1的证言相符。故涉案的240万元系何某2、黄某1与文某某约定的好处费以及文某某基于此好处费基础上索要的利息。文某某本人确认收到该240万元,且有证人何某2、黄某1、文某、苏某、李某2的证言及银行转取款凭证等书证也证实该240万元已转让给文某某。综上,文某某利用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何某2、黄某1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取好处费98.55万元,以及基于上述基础上索要约定好处费的利息,本息合计240万元,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至于文某某接受何某2、黄某1请托后,在办理请托事项过程中,确实支出的小部分款项,由于是为了获取好处费的支出,不能在受贿数额中扣除。此外,文某某及其家族通过借款给何某2、黄某1,并通过抵押担保的方式而持有金鼎公司的股份,以及在借款给何某2、黄某1使用时,文某某为保证其出借款项的安全,控制部分款项的使用,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公司的部分管理,这部分事实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但是,该部分事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对文某某收受何某2、黄某1贿赂款共计240万元的认定。
综上,文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受贿罪。文某某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受贿的部分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文某某受贿后退给行贿人的赃款25万元(其中杨某220万元、唐某5万元)以及退回给侯某认定价值为6千元的5张购物卡和2条真龙香烟未追缴,依法应向3行贿人继续追缴。原判认定文某某非法收受的飞天茅台酒共十二箱,并判决予以追缴。但是,该十二箱茅台酒因客观原因不能查明价值,原审判决向文某某追缴缺乏可执行性,不宜判决予以追缴。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判决向文某某追缴案发前已退给行贿人款物不当;以及判决追缴文某某非法收受的飞天茅台酒因没有明确的价值而没有可执行性,依法对该部分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2020)桂0924刑初15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文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2020)桂0924刑初15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即被告人文某某退出的已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的受贿赃款人民币三百九十一万零一百元,退出已移送至本院的受贿所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七十二万五千九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文某某非法收受的十二箱飞天茅台酒、二条真龙海韵香烟、五张购物卡,依法予以没收。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某退出已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的受贿赃款人民币三百九十一万零一百元,以及退出已移送至兴业人民法院的受贿所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某尚未退出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四十七万五千九百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五、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某案发前退还给杨桂荣的人民币二十万元,唐某的人民币五万元,以及退还给侯某二条真龙海韵香烟、五张购物卡的价值人民币六千元,依法向上述三人分别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微
审判员 陈一田
审判员 粟春雄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庞超君